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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雷某乙诉被告任某某、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男,1946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雷某乙,男,1972年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地(略)。

负责人:不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略。

负责人:不祥。

原告雷某甲、雷某乙诉被告任某某、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迅达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雷某乙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200M处于同向行驶的原告雷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雷某甲及乘车人雷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2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2月9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雷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5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车损1291元、货物损失费56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8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雷某乙支付医疗费x.02元、误工费2313.24元、护理费46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74元,以上二原告费用共计:x.64元-x元(交强险范围内应担费用)=x.64元×70%(按主次责任)=x.64元+x元=x.64元。二、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追加雷某甲的误工费3938.76元,伤残赔偿金x.94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7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雷某甲、雷某乙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事实及责任。

证据二:豫x号货车行驶证、被告任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员身份。

证据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投保情况。

证据四:原告雷某甲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住院病历、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雷某甲在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五:原告雷某乙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用药清单、陪护证明、住院病历、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雷某乙在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六: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车损及货损费用。

证据七: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雷某甲伤残费用。

证据八:施救拖车费票据一张。

证据九:二原告医疗票据共7张,证明二原告因伤治疗情况。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二原告因该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该车辆由我实际经营和收益,但是该车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押金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押了3.5万元。

证据二:二原告收到条一份,证明二原告收到被告500元。

被告迅达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某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任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所说属实。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证据质证意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雷某甲、雷某乙系襄城县X镇X村民。2010年7月7日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200M处时与同向原告雷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原告雷某甲所载货物(西瓜)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雷某甲和乘车人雷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7日二原告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雷某甲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x元,经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同意原告雷某甲在住院期间在外院检查并购置部分药品,经核实原告雷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及药费共183.8元,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27元,在襄城县中医院花费治疗费54元,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51元,原告雷某甲共花费医疗费x.8元。原告雷某乙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02元,经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同意原告雷某甲在住院期间在外院检查并购置部分药品,经核实原告雷某乙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输血费639元,原告雷某乙共花费医疗费x.02元。原告雷某甲于2010年9月11日出院,原告雷某乙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经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因伤情需要均需二人护理。

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雷某乙无责任。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16日做出(襄)价涉车字襄-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雷某甲所驾驶的银翔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1291元,物品损失为560元,合计1851元。原告雷某甲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2010年11月12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雷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雷某甲右眼外伤致视力障碍伤残等级为V级、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雷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0年12月9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雷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5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车损1291元、货物损失费56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8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雷某乙支付医疗费x.02元、误工费2313.24元、护理费46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74元,以上二原告费用共计:x.64元-x元(交强险范围内应担费用)=x.64元×70%(按主次责任)=x.64元+x元=x.64元。二、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申请追加雷某甲的误工费3938.76元、伤残赔偿金x.94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增加了x.7元。

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营运人为被告任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责任某额为30万元)。

本案归纳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雷某甲、雷某乙请求的各项赔偿有无法律依据;2、被告方应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哪个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登记户主虽为被告迅达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营运人为被告任某某,被告迅达公司未实际控制支配车辆,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迅达公司在车辆运营中受益,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某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原告雷某甲、雷某乙户籍所在地为襄城县X镇X村,因此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赔偿的依据。经核实原告雷某甲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x.8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雷某甲要求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雷某甲的误工损失只能以当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每天按照30元。因受害人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7天。原告雷某甲的误工损失共计3810元(127天×30元),原告雷某甲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人每天30元,依照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原告住院66天,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用为3960元(66天×30元×2人),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计18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6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用为660元,原告起诉650元,以原告起诉为准。6、财产损失,依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91元,物品损失(西瓜)为560元,财产损失共计1851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雷某甲右眼外伤致视力障碍伤残等级为五级,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是x.94元(4806.95元×16年×62%);8、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结合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原告因财产损失鉴定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400元系合理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11、施救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80元系合理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某甲的1-11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x.74元。

经核实原告雷某乙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x.02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起诉x.02元,以原告起诉为准。2、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雷某乙要求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雷某乙的误工损失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75天,以当地农村居民的标准每天30元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50元(75天×3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人每天30元,依照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原告住院75天,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用为4500元(75天×30元×2人),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5天,计2250元,原告起诉2220元,以原告起诉为准。5、营养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5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用为750元,原告起诉650元,以原告起诉为准。6、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结合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原告雷某乙的1-6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x.02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原告雷某甲的误工费381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960元、伤残赔偿金x.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及原告雷某乙的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94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二原告。原告雷某甲的医疗费x.8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及原告雷某乙的医疗费x.02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合计x.8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将理赔款x元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原告雷某甲的货物损失560元、车损1291元合计185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二原告理赔款共计x.94元。原告雷某甲、雷某乙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82元,按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某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还应在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中将该理赔款x.07元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原告雷某甲的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80元共计78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任某某按照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70%赔偿原告雷某甲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将理赔款x.94元(含精神抚慰金1.5万元)直接付给原告雷某甲、雷某乙;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将理赔款x.07元直接付给原告雷某甲、雷某乙;

三、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雷某甲鉴定费、施救费共546元;

四、驳回原告雷某甲、雷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雷某甲、雷某乙负担5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京伟

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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