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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无事生非,阻挡她父母修建房屋,与她父亲发生口角。她上前阻挡,被告就对她拳打脚踢,将她打倒在地,她抱住被告腿,被告将她拖四、五米远。后她在官道口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他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尽管官道口派出所调查有证某证某,但这些证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某内容不实,不能采信。二、原告本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一、因原告方强行将被告的房屋扒掉,才引发这次事件;其二、原告在争执过程中抱住他的腿死活不放,致他也有伤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诉状称其伤情为脑震荡,可出院证某却为软组织损伤,治疗软组织损伤竟花费673.73元,令人怀疑。四、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能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1、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某被告张某丙殴打原告,被处以500元罚款。2、出院证某份,医疗费单据四张,证某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673.73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某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某材料有,1、官道口派出所调查张XX、杨XX、车XX、王XX的笔录四份,证某原告父亲和被告张某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上前阻挡,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2、卢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某被告被处以500元罚款,并在两份文书上签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有异议,称该处罚决定书并未向他送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伤情为脑震荡,出院证某显示为软组织损伤,不相符合,他不应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某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某材料,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某和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某的陈述不完全属实;对在卢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被告称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强行逼迫他签名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某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某证某,本原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某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某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的父亲和被告张某丙系兄弟关系,原告系被告的侄女。2011年4月19日18时许,原告的父亲因宅基地和被告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原告上前阻拦挡架时被告张某丙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官道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2011年4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73.73元。经官道口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500元罚款。原告为赔偿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地处理好相互间的关系,因双方不能正确、理智的看待和处理问题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继而打架,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的父亲因宅基地和被告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原告上前阻拦挡架时被告张某丙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他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

二、原告支付医疗费673.73元、误工费262.78元(43.8元/天×6天)、护某262.78元(43.8元/天×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以上合计1319.29元,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1055.43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一二年元月四日

兼书记员呼延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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