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丙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小胖”(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X区X路X路南200米路西人行道处,将被害人王某的黄金项链抢夺走。该项链经评估价值8400元。

二、2011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小胖”驾驶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X区X路与159大道南200米处,将被害人靳某脖子上带的黄金项链抢夺走。该项链经评估价值4200元。

三、2011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小胖”驾驶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X区X路药厂北50米处,将被害人许某的黄金项链抢夺走。该项链经评估价值6720元。

四、2011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小胖”驾驶红色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X区X路一高某校西100米人行道处,将被害人高某的黄金项链抢夺走。该项链经评估价值3108元。

五、2011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小胖”驾驶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X区X路南海彩印厂北20米处,将被害人邓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夺走。该项链经评估价值75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以抢夺罪惩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1年7月27日抢夺三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于2011年7月26日下午到达驻马店市,以前从未到过驻马店市;公诉机关指控的分别发生于X年X月X日、26日的两起抢夺黄金项链案件不是自己所为,且称驻马店自7月26日早晨即开始下雨,不可能冒雨作案。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乘坐他人驾驶的骑式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一高某校门口附近,乘人不备,将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高某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经评估价值3108元。

二、2011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乘坐他人驾驶的骑式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南海彩印厂北20米处,乘人不备,将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邓某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经评估价值7560元。

上述两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她于2011年7月24日8时20分许某自行车行至驿城区X路一高某校西侧100米处时,一辆骑式摩托车从身后跟上在她左侧并行,后座的男子将她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她看到摩托车的车牌尾数是x,就报警了。她看到后座男子在三十至四十岁之间,方脸、皮某、较某、短发,上穿深色上衣,左手拿一个红色安全帽。她被抢的项链重7.4克。

2.被害人邓某陈述,证明:她于2011年7月26日7时许某电动车行至驿城区X路彩印厂北时感觉有人拽她的项链,脖子勒得很,扭头看见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伸手拽她的项链,项链被抢走一大截,她大喊时摩托车加速向南跑了。还证明,实施抢夺的两名男子骑一辆红色骑式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四十多岁,较某、较某、圆脸、大眼睛,上穿带横道的白短袖;骑车男子较某,较某,上穿白短袖。她被抢的项链重约18克,购买于十多年前。

3.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她于2011年7月24日8时20分许某解放路一高某校附近的面对面烩面馆门口洗菜时,听到人行道上一名女子说被人抢走了项链,让她记下车牌号x,后被抢女子就打电话报警。

4.被告人张某丙到案后的供述,证明其在案发前一直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作为其本人的通讯工具。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高某、邓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均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丙就是坐在摩托车后座抢夺黄金项链的人。

6.用户号码(略)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前一直使用的该手机号码曾于2011年7月23日至27日持续在驻马店市通话使用。

7.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1年7月27日上午接到警情通知后及时将被告人张某丙抓获,并扣押作案用骑式两轮摩托车一辆。

8.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抢黄金项链经鉴定共计价值x元。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提出其未实施上述两起抢夺事实的辩解,经查,上述被害人邓某、高某均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并对实施抢夺的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进行了详细描述。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二被害人均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丙系上穿白色横道T恤衫坐在摩托车后座实施具体抢夺行为的参与人,与二被害人所述作案人员体貌特征及作案用摩托车车牌相符。另有通话清单显示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前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曾于2011年7月23日至27日持续在驻马店市通话使用,证明其具备该两起抢夺行为的作案时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两起事实。被告人张某丙提出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经查,其称驻马店市当日早晨即开始下雨,而其又辩解首次到达驻马店市的时间为7月26日下午,该辩解自相矛盾,缺少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

三、2011年7月27日将近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乘坐他人驾驶的骑式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南200米路西人行道处,乘人不备,将步行至此处的王某所戴的黄金项链强行夺下,但因用力过大仅夺取一小部分,剩余项链及吊坠被王某找到。该项链经评估价值8400元。

2011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继续乘坐他人驾驶的骑式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与159大道交叉口加油站南200米处,乘人不备,将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靳某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经评估价值4200元。

2011年7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继续乘坐他人驾驶的骑式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药厂北50米处,乘人不备,将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许某所戴的黄金项链抢夺走。后被告人张某丙被接警后立即实施抓捕的公安人员抓获。该项链经评估价值67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她于2011年7月27日早晨6时55分许某行到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非机动车道上时,突然从后边过来一辆两名男子骑乘的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左手提着头盔,右手抓着她颈部的金项链。该两名男子抢到了一截项链后骑摩托车向南跑了,她就于6时57分用手机打110报案。她看到骑式摩托车尾号是x,后座男子有四十多岁,身高x左右,体态较某、留某、圆脸、上穿白色横条短袖T恤。被抢的项链中心带有一个心型花样吊坠,重20克,购买于2008年8月份。

2.被害人靳某陈述,证明:她于2011年7月27日7时许某一辆电动车带儿子行至159大道与练江路交叉口加油站南二百米处,感觉左侧脖子上被人拉了一下就发现戴的金项链不见了,同时看见两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从她身边驶过。抢她项链的后座男子看她一下就继续沿练江路向东行驶。她就打110报案。后来她在和老街派出所的民警一起追赶途中,得知南海派出所的民警已经抓住一个涉嫌抢夺的嫌疑人,经过辨认认出穿条纹上衣的男子就是抢她项链的人。还证明她被抢的项链重10克,带吊坠,购买于2011年7月。

3.被害人许某陈述,证明:她于2011年7月27日7时20分许某电动车沿光明路从南向北走在中间车道东侧,行至药厂附近时发现脖子上被抓了一下,扭头发现她左边有一辆摩托车向北行驶,她发现脖子上戴的一条金项链被抢走。回到单位后即拨打110报警。她被抢的项链重16克并提供有发票。抢夺项链的后座男子稍胖,上穿一件白色带道T恤。

4.辨认笔录,证明上述三被害人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均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丙就是从而在摩托车后座抢夺黄金项链的人。

5.书证:销货凭单,证明被害人靳某被抢项链的购买情况;残缺项链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被抢夺后剩余部分项链及吊坠。

6.被告人张某丙到案后有关上述事实的供述,与其庭审供述一致,也与三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7.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抢黄金项链经鉴定共计价值x元。

公诉机关还在庭审中提供了户籍证明、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6)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某监狱释放证明书,经查证属实,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利用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在一年内抢夺五次,依法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丙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同案犯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丙在抢夺被害人王某的项链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全部夺取,可作为未遂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张某 抢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