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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与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涵芬楼书店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973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涵芬楼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简称杰盛唱片公司)与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星文传播公司)、北京涵芬楼书店有限公司(简称涵芬楼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盛唱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张华,被告星文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涵芬楼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盛唱片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14日与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星碟公司)签订协议书,获得世纪星碟公司投资制作并由其旗下表演者“女子十二乐坊”表演的《“女子十二乐坊”日本制作专辑(暂定名)》的全部录音制作者(包括15首录音制品)的权利。原告于2004在第二被告处购得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的音像产品《女子十二乐坊——(略)》(由女子十二乐坊表演),其中使用了原告拥有全部录音制作者权的《“女子十二乐坊”日本制作专辑(暂定名)》录音。经了解得知,上述产品是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于2004年在国内录制、发行的。该产品音源与原告拥有权利的音源完全一样。第一被告的上述产品在全国发行,获利极大。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女子十二乐坊——(略)》音像制品;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第一被告制作的《女子十二乐坊——(略)》音像制品;3、判令第一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在《中国文化报》和《广州日报》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5、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开支(侵权产品购买费、代理费、音源鉴定费)(略)元;6、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星文传播公司辩称:被告是根据环球唱片公司提供的《女子十二乐坊——(略)》母带进行复制、发行的,故没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涵芬楼书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世纪星碟公司(甲方)与原告杰盛唱片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独立投资录制《“女子十二乐坊”日本制作专辑(暂定名)》,拥有该录音制品及MTV全部内容的全部录音制作者的权利;2、甲方同意将上述录音制品及MTV全部内容的录音制作者权利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宣传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其他可能的权利,在权利保护期限内转让给乙方;3、甲方保证对上述录音制品内容拥有全部的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全部的录音节目不含有任何侵权的内容(即录音制品中设计的词曲作者和表演者对该录音制品以及乙方录制、发行及用于某广、宣传目的的其它方式传播该录音制品均不表示异议);而且上述权利未转让、许可授权、质押、或者抵押给任何第三人。如果乙方受让上述权利后,因行使权利出现第三人主张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或其它相关权利,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4、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将上述同样录音节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利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向第三方提供。该《协议书》附件列明了双方转让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如下:《五拍》、《川之流》、《山水》、《女儿梦》、《无词》、《阿拉木罕》、《地上的星》、《东京爱情故事》、《刘三姐》、《自由》、《紫禁城》、《七拍》、《香格里拉》、《世纪花》、《奇迹》(统称涉案十五首乐曲)以及MTV《自由》。

随后,名为《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略)》的音乐专辑(简称原告专辑)由公安部华盛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杰盛唱片公司发行。该专辑包括CD和DVD各一张,其中DVD系赠品,CD上有“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自由(略)”字样,CD中的内容即涉案十五首乐曲的录音版本,由女子十二乐坊演奏。

2003年12月31日,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简称音乐家出版社)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星文传播公司在国内独家发行《女子十二乐坊日本初次演唱会专辑》的发行权,有效期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2004年1月8日,被告星文传播公司(甲方)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乙方,简称环球公司中国部)在中国大陆签订《协议书》,由乙方委托甲方处理《女子十二乐坊(略)(CD)+日本初次演奏会(DVD)》专辑在中国大陆的出版事宜,为此双方约定:1、乙方同意自2003年1月8日至2007年1月7日3年内,授予甲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再授权的使用乙方提供的其拥有相关权利的专辑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得转让,且只能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实行;2、所授予的相关权利包括也仅限于:①严格按照乙方提供的专辑母版生产卡带及镭射唱片复制件(以下简称本协议产品),并通过常规的,合乎中国大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批发/零售渠道销售;发行本协议产品,但上述权利不包括出租或者许可第三方出租本协议产品,并进行相应宣传;②由甲方交中国大陆相关音像管理部门或其它相关审批部门报审,获批准后只准于某国大陆境内出版发行专辑,禁止外销,专辑内DVD制式限于Pal系统;③为宣传、销售本协议产品而使用乙方提供的歌手的姓名、肖某。图片、情况介绍资料及有关歌曲录像带的非独家权利。

同日,环球公司中国部还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涉案十五首乐曲全部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公司)拥有版权,并由环球公司中国部作为代理向被告星文传播公司提供版权证明文件,以便交主管部门审批。

2004年1月13日,文化部发布编号为:文审音[04]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落款日期误为“2003年1月13日”),批准音乐家出版社出版《女子十二乐坊》专辑,该专辑的批准文号是:文音进字(2004)X号,该批准单显示专辑CD中乐曲的名称与原告专辑中涉案十五首乐曲名称一致。

2004年年初,由音乐家出版社出版、被告星文传播公司发行的名为《(略)女子十二乐坊日本初次演奏会》专辑(简称被告专辑)面世。被告专辑外包装、盘盒、盘芯上均标有“文音进字(2004)X号”的字样,该专辑包括CD和DVD各一张,其CD中共有十五首乐曲,乐曲名称与涉案十五首乐曲名称一致,乐曲由女子十二乐坊演奏。

2004年6月29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了十五份《鉴定书》(编号自“公光盘声鉴字[2004]X号至X号”),对杰盛唱片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送检的标有“女子十二乐坊(略)”字样的光盘与原告的标有“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自由”字样的光盘进行音源同一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光盘与样本光盘中的十五首乐曲均为同一音源。《鉴定书》后附有送检光盘和样本光盘正面概貌,其中送检光盘正面与被告专辑CD正面一致,而且两者ISRC码也一致且都有“文音进字(2004)X号”的字样;样本光盘正面与原告专辑CD正面一致,两者ISRC码也相同。

星文传播公司提交了2003年12月31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两份《权利认证书》,确认环球公司对涉案十五首曲目享有权利。

原告认为上述《权利认证书》虽有原件但系境外取得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音乐家出版社的《授权书》与环球公司的《协议书》存在冲突和矛盾之处。

2004年7月13日,杰盛唱片公司在被告涵芬楼书店处购买了被告专辑两张,共150元。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只涉及被告专辑CD中的全部十五首乐曲的录音版本,与专辑中的DVD无关。

本案审理期间,2004年12月1日星文传播公司向本院寄交三份材料的复印件:

第一份是环球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出具《授权确认书》以及公证认证手续复印件。内容是授权环球公司中国部就被告专辑在中国大陆出版事宜与星文传播公司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同时对两者200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和全部条约予以确认。

第二份是2003年4月1日(略)株式会社(甲)与世纪星碟公司(乙)签订的《专属合同书》(日文本和中文翻译本)。该合同主要内容是:1、该合同是由乙按照甲的专门要求,为了制作通过演员演出的唱片原盘与录像的原版而让演员演出,并由甲将制成的原盘或原版的商品等复制,发行使用,以独占使用涉及原盘的唱片制作者和涉及原版的影响制作者的权利为目的;2、甲在合同期限内,能独占地制作收录演员演出的原盘和原版,原盘和原版的制作原则上由甲负担费用来进行;3、作为与原盘相关的唱片的制作者的权利(包括与演员的演出相关的著作涉及权,不管是作为现在权利所被承认的还是将来所承认的)以及与原版相关的影像制作者的权利(不管是作为现在权利所被承认还是将来所承认的)全部属于某所有;4、甲在日本国内,可以无期间限制的使用原盘或原版复制商品,并可以把原盘及原版及商品附带物的相关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者,或允许其使用;5、本合同的适用地域为日本国内,对于某外第三者使用原盘或原版的许诺,根据那时甲乙双方事前的协议来取决,乙或取得乙许诺的第三者,在海外制作原盘或原版的场合,乙要对甲保证,该原盘或原版的日本国内的使用权归甲所有。

第三份是2004年1月1日(略)娱乐公司(A)与环球公司(B)签订的《协议书》(英文本与中文翻译本)。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鉴于A拥有或支配艺人在该协议书期限范围内的录音磁带的所有版权,B希望在所指范围内制造和出售来自于某音磁带的唱片,A愿意发下列范围内的许可证给B;2、A给予B及其子公司和附属机构在所列范围及期限内行使的专有(除另有特别说明)权利如下:①制造,分配及销售包含在录音磁带中的唱片(包括没有限制的销售给唱片俱乐部和邮购销售);②发行未经编辑,再混录,再掌握,增加,再编排或其它更改的原版磁带的录音磁带除非有一份A的在先的书面同意书,及发行由磁带制造的广告唱片的权利;③使用由B提供的推广材料和在大众传播媒介中来自于某音磁带的唱片的有关广告;④使录音磁带或唱片被公开聆听的权利;⑤通过一切现有的通讯媒体传播录音磁带或来自于某音磁带的唱片以便为该唱片做广告的权利;⑥收编在广告宣传活动中表演该唱片的艺人的录像或所有表演部分的权利。该《协议书》的《细目表A》显示涉案十五首乐曲均在协议许可范围内。

星文传播公司使用上述三份材料欲证明:星文传播公司与环球公司中国部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专辑系世纪星碟公司按(略)公司要求让演员演出重新制作的专辑,与原告专辑版本不同,原告应提供用来鉴定的录音制品以确定鉴定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略)公司将被告专辑的版权授予给了环球公司。

原告认为三份材料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不能作为证据,另外认为:(略)娱乐公司从世纪星碟公司处获得专属授权,该授权仅限于某日本国内使用涉案十五首乐曲的录音版本;(略)娱乐公司超越授权范围将其通过《协议书》取得的在日本国内的权利授权给环球公司,该授权属无效授权;因此环球公司中国部给星文传播公司的授权也是无效的;星文传播公司基于某效授权复制、发行被告专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从原始权利人世纪星碟公司合法受让来的权利。

被告星文传播公司认为:第一,《专属合同书》中明确(略)公司对女子十二乐坊重新演出录制而成的录音制品拥有全部版权,并可以将此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者,该第三者并无限定日本国内;第二,根据双方的合同,星文传播公司所获得的版本与原告版本来源于某次不同的演出,故认为原告提交鉴定的检材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由2003年5月14日世纪星碟公司与原告杰盛唱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专辑、被告专辑及购买发票、2004年1月8日星文传播公司与环球公司中国部签订的《协议书》、2003年12月31日音乐家出版社的《授权书》、环球公司中国部《版权证明书》、文审音[04]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际唱片业协会《权利认证书》两份、环球公司2004年11月22日出具的《授权确认书》、2003年4月1日(略)株式会社与世纪星碟公司签订的《专属合同书》、2004年1月1日(略)娱乐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告星文传播公司发行涉案十五首乐曲的录音版本是否有合法权利来源。

原告杰盛唱片公司与世纪星碟公司签订《协议书》,受让取得世纪星碟公司自行投资录制的涉案十五首乐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其受让取得的上述权利具有排他性,有权禁止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十五首乐曲的录音版本。

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的十五份《鉴定书》显示,被告专辑CD中十五首乐曲的录音版本与原告专辑CD中十五首乐曲的录音版本系同一音源。星文传播公司虽然认为原、被告双方专辑中的录音版本不同,原告送检的检材不真实,但是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且《鉴定书》后专门附有送检光盘正面的概貌,从中也可以看出送检光盘就是被告专辑中的CD,因此本院对《鉴定书》的合法性及鉴定结论均予以确认。

星文传播公司提交的国际唱片业协会的两份《权利认证书》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这两份《权利认证书》也只能说明被告专辑的发行取得了曲作者和表演者的许可,并不能够说明获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

被告星文传播公司虽然提出了三份补充材料欲证明其取得了录音制作者的许可,但是首先上述材料并无原件,其次环球公司的《授权确认书》的公证认证手续也无原件,最后世纪星碟公司与(略)公司签订的《专属合同书》和(略)娱乐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境外形成的材料,并无公证认证手续,因此这三份补充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而且,从上述材料的内容考察也不能认定被告星文传播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十五首曲目录音版本。首先,(略)株式会社通过《专属合同书》所获得的录音制作者权只限于某自己录制的录音版本,地域也只限于某本国内,海外第三方要使用其录音版本,除应获得其许可外,还需取决于(略)株式会社与世纪星碟公司事前的协议是否同意;其次,(略)公司将其录音制作者权许可给环球公司的行为超出了《专属合同书》约定的地域范围,而且该许可也没有事前与世纪星碟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因此应属无效行为;最后,基于某无效行为,环球公司不能取得《专属合同书》所载明的涉案十五首乐曲录音版本的录音制作者权,因此环球公司中国部代理环球公司与星文传播公司签订许可协议授予后者涉案十五首乐曲录音版本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也是无效行为,星文传播公司基于某述无效行为并不能取得涉案十五首乐曲录音版本的录音制作者权。

除此之外,星文传播公司还应当证明通过《专属合同书》制作的涉案十五首乐曲的录音版本与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版本不同,但目前星文传播公司并无任何证据否认《鉴定书》的结论。

综上,星文传播公司发行涉案十五首乐曲的录音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杰盛唱片公司作为对涉案十五首乐曲录音版本的录音制作者权利人,其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性质上属于某产性权利,因此其要求星文传播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告杰盛唱片公司要求被告星文传播公司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专辑的售价、星文传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涵芬楼书店销售了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被告专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行侵犯原告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十五首乐曲的录音制品;

二、被告北京涵芬楼书店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十五首乐曲的录音制品;

三、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人民币;

四、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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