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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3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豪爵125型摩托车带石X,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邢X驾驶48型摩托车后带石X、赵X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邢X死亡,赵X、石X、石X及被告人石某某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石X、石X的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查报告,诊断证明书,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5份、收条及谅解书,鉴定结论,被告人及伤者、死者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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