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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被告: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告坐电动车走到临颍县X路时,被被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某费、车辆维修费、法医鉴定费等x.4元(庭审中将赔偿标的增加到x.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是,超过的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4时20分,徐某涛驾驶豫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临颍县X路中段,靠道路左侧停某开门下人时,与张某乙某所驾由南向北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09年12月20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涛停某开门下人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某、何某无责任。何某受伤后于2010年2月28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尺桡骨双骨折。于2010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x.34元(x.34元+334元),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2、继续服药治疗;3、定期本院复查;4、一年后二次手术治疗。2011年11月28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检查费600元。2011年12月8日,何某根据医嘱再次到临颍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于2011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181.49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2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本院复查。住院期间由其表姐胡书英(农民)陪同护理。何某的电动车经过修理花去修理费780元,支付停某、拖车费230元。何某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月工资2126元。因事故受伤住院后,于2010年3月1日停某工资。何某兄妹二人。其母亲杨桂花,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豫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徐某,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应按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何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83元(第一次住院x.34元+第二次住院3181.49元+检查费600元);2、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有证据证明何某月工资为2126元,且已停某,其误某的计算标准应按其月工资为2126元的标准计算。误某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1月27日。另外,其再次到临颍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的误某时间,已实际发生,亦应当一并计算误某,共计23个月零14天。其费用为x.13元(2126元×23个月+2126元÷30天×14天);3、护理费1751.89元(x元÷365天×4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5、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6、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杨桂花920.55元(3682.21元×5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电动车修理费780元;10、停某、拖车费230元。以上诸项共计x.9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x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财产损失7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其他损失x.09元(其中误某x.13元、护理费1751.89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5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何某其他损失x.83元(其中医疗费86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停某、拖车费230元)。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x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财产损失7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其他损失x.09元,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何某其他损失x.83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56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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