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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X路桥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捍平,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8月29日生。

上诉人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欠款及垫付款x.5元。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做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张勇、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捍平、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赵某某被利达公司聘用为技术员,为利达公司加工扫路机。2006年10月4日利达公司欠赵某某加工款x元。经赵某某垫付的电料款、8台清扫机轮胎款、电话费、出差等费用为8353.5元。上述两项合计x.5元,至今未付。赵某某主张利达

原审法院认为:利达公司为赵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该公司欠赵某某加工款x元;赵某某为利达公司垫付的8353.5元费用,已经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同意报销,故利达公司应承担该8353.5元的还款责任。赵某某主张利达公司另欠其加工款3198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利达公司辩称已偿还赵某某8353.5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赵某某欠款x.5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利达公司负担410元,赵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8353.5元已经为赵某某报销过;2、赵某某从我公司借走的x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8353.5元利达公司并未给我报销;2、我借利达公司x元已用于公司的钢材购买,不应扣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担任利达公司技术员期间,因工作关系与利达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利达公司应按相应的手续向赵某某清偿债务。利达公司上诉称已经为赵某某报销过8353.5元,但并未能提供出已支付该款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达公司要求扣除赵某某x元借款的请求,属反诉内容,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利达公司可凭借条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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