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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某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李某   法官:法官潘敏琦   文号:HCMA466/2007

HCMA46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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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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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9月5日

裁判日期:2007年9月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身為屋宇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的條文所送達的命令,拆除有關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某該樓宇受影響的部份」罪,被判罰款5,000元及每日罰款20元,合共罰款11,540元。上訴人本提出不服定罪及判刑過重上訴,她今天在本席面前申請,撤回判罰上訴,只就定罪上訴,獲批。

2.上訴人是傳票所指處所的業主。

3.屋宇署測量主任曾於2004年8月13日到該處視察,發現平台有加建違建物。屋宇署在2004年11月19日發出拆卸令,著令業主在限期拆除上述非法違建物。在2005年12月28日,建築事務監督向上訴人發信,指出由於業主沒有遵從有關命令,他們將會採取檢控行動。其後屋宇署人員再巡查上址,發現該命令並沒有被遵從,違建物仍然存在。控罪所指沒有遵從有關命令的日期由2006年1月10日至2006年12月12日,共為327天。

上訴理據

4.上訴人指該違建物不屬於她,亦並非由她搭建。她指出她收到屋宇署首封信件後,已即時聯絡工程師傅,但師傅表示獨立展開清拆工程會牽連及波及整棟樓宇的食水喉。她亦指當時在裁判官席前,選擇認罪及同意案情,皆因她不懂法律,又不知會被判巨額罰款,所以才會選擇認罪。

5.答辯人律師指上訴人沒提供理據支持其定罪屬無效之說,謄本清楚顯示上訴人分別於兩日在同一特委裁判官席前認罪及同意案情。縱使其後上訴人認為判罰過重,並沒有影響其認罪的自願性足以推翻認罪的因素。答辯人續指上訴人過往亦有一次類同的紀錄,故並不能依賴不懂有關法律作為推翻認罪的基礎。

裁決

6.根據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2條,建築工程是「包括任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工程、地盤平整工程、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察、基礎工程、修某、拆卸、改動、加建以及各類建築作業……」

7.憑此闡釋,如於平台上搭建,需要先獲得批准及同意。

8.根據HKSARv.WongChiYuk[2000]3HKLRD125,其中三個可能適用於本案的不含糊認罪可被視作無效的情況為:

(1)被告認罪是不自願的;

(2)被告認罪是被欺騙或建基於一個基本錯誤的情況,而該基本錯誤的情況的程度必須達致足以影響削弱被告認罪的意向,令致其認罪的作為並非其正的作為;及

(3)被告的認罪並不是在深思熟慮下作出。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上訴人認罪及同意案情,她在庭上的答辯並非模稜兩可,而控方的案情也支持該控罪,本席認為清拆該違例工程所可能遇到的困難,並不是不拆的理由,也非合理辯解,只是求情的理由,故本席把她定罪。」

10.本案聆訊謄本,清楚顯示上訴人清晰地向法庭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程序中並沒有顯示上述案例所指三項可能適用於本案的不含糊認罪可視為無效的情況出現。而根據HKSARv.WuTatKwong,HCMA750/1997一案,法庭表明就算上訴人的判刑較他原先預期嚴峻,不自動等同有表面證供顯示上訴人是被誘騙認罪的。就上訴人就《裁判官條例》第113(1)條提出的定罪上訴缺乏理據。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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