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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南段门面房121-X号。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水、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元、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于2010年12月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04时20分,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宋某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东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0年11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证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1月25日和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及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某为:1、车祸致多发外伤(颌面部、肋某、胸腰椎、右锁骨、左肩胛骨、左股骨干骨折);2、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郑州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1、多发骨折术后;2、褥疮;3、角膜炎。郑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在这两个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x.17元。另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后因未按鉴定机构要求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被告张某乙提交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正常行驶,原告超速闯红灯,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诊某证明五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住院病历一份,被告张某乙提交的事故处理材料一份、保险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社会保险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申请证人李铁林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故当天其乘坐宋某驾驶的车辆,宋某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车辆违规行驶,且车速较快。因该证人与被告张某乙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证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也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推定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宋某系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张某乙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尚无证据证明宋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行为,故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乙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x.17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47天,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每天43.64元,计算47天,共计2051.0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医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每天43.64元,计算47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7天,每天30元,共计141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原告尚未评残,原告可在评残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医疗费x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下余的医疗费x.17元、护理费20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2051.08元,共计x.33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x.16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四万五千七百九十二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诉讼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九千七百一十二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五千元,被告张某乙负担四千七百一十二元。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张某乙在一审中提供大量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证明:宋某绿灯正常行驶,胡某闯红灯、车速过快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上诉人张某乙无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乙在一审中提出的六组证据统统不予采信,并在判决书中说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事实依法律判决上诉人张某乙无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胡某闯红灯车速过快造成的,上诉人张某乙正常行驶无任何责任,上诉人张某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事故除了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都是由过失引起的,通过庭审情况本案交通事故显然不存在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情况,所以也就不可能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显然是人为造成的,既然是人为造成的就应当有引起交通事故的过错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归责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来归责,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划分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张某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胡某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被上诉人胡某未闯红灯,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有过错,王某丙的证言无法采信,赔偿应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上诉人张某乙也未对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胡某的意见,华安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原审被告宋某驾驶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东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上诉人胡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调查后,未能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关于公安机关对王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王某丙虽然称其驾驶车辆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至东风东路交叉口处等信号时,突然看见两车相撞,但其又称没注意谁违反信号指示;关于公安机关对田昆朋所作的询问笔录,田昆朋虽然称其驾驶车辆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至黄河东路交叉口时,豫x号轿车快速从其右边超车,但其又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离现场比较远而没有看到,未能证明胡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速是否超速。王某丙、田昆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未直接证明被上诉人胡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关于公安机关对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李铁林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宋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司机,且其与李铁林均与张某乙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胡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张某乙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胡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张某乙以本案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胡某闯红灯车速过快,而上诉人张某乙正常行驶无任何责任为由,认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并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认定作为宋某雇主的张某乙对胡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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