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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美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原告把位于音西镇X区X号面积约为110平方米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3740元,全年共计x元,租赁期限2年即从2008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押金为1000元,2009年12月28日起租金为每平方米35元即月租金3850元。签订后,被告使用该店面从事汽车改装生意,租金付至2010年12月28日,押金1000元未抵作租金也未返还,后因与原告协商租金达不成一致意见未续签合同。2011年8月28日被告才腾空店面归还原告。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福建鑫玉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店面在2011年1月1日的月租金单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每平方米每月62元。

原审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28日期满,此后双方未再续租,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交还店面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返还房屋,亦已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按每月60元/平方米支付店面使用费,未超出基准日为2011年1月1日该店面租金价格评估值每月62元/平方米,可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腾空所租赁的店面,逾期使用期8个月,应支付原告占用费52,800元(110平方米×60元/月.平方米×8月)。扣除押金1000元,被告尚应付51,8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装修的费用,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应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逾期腾空店面占用费51,8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受理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店面归还被上诉人的时间有误。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讨续租不成,已于2010年12月28日合同期满时就退出租赁房屋,不存在拒绝搬出和侵占被上诉人店面的事实。并且,从2010年12月28日合同期满当天,被上诉人就对租赁房屋断水断电,连电动卷闸门都无法打开,上诉人客观上也不可能继续侵占和使用被上诉人的租赁房屋。二、租赁房屋内的高档装修是上诉人出资的,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在退出店面后被上诉人应该补偿上诉人装修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08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上诉人直到2011年8月28日才搬出讼争房,总共欠了8个月的房租。上述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本某认定本某的事实即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某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的约定,上诉人承租讼争店面的期限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租赁期满后,上诉人在未就讼争店面与被上诉人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形下,直至2011年8月28日才搬出讼争店面,逾期占用讼争店面8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腾空店面占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时即退出讼争店面及讼争店面的装修费用系由其出资,缺乏证据支持,本某均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李文颖

代理审判员符海燕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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