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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某诉人李某、被某诉人董某、被某诉人新乡市昌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X路X号。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新乡市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中段。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某诉人李某、被某诉人董某、被某诉人新乡市昌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某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董某、被某诉人新乡市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22日,原审原告李某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67元庭,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1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7时20分,被某董某驾驶被某运输公司名下豫x重型罐式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杨槐路口沿左转车道抢道直行时与原告李某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某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某往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外伤。原告2010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口服活血接骨类药物,巩固疗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择期取内固定物。原告共住院15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某运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45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某赔偿医疗费169元、护某922.11元、误工费8196.99元、交通费410元、住院伙良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0元。肇事车辆豫x在被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系教师。2010年河南省教育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由责任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69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为证,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参照2010年河南省教育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计算为7377元(x元/年÷365天/年×90天),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护某,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护某应为922元(x元/年÷365天/年×l5天);营养费应为225元(1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0元;原告后期继续治疗费用暂未发生,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向被某主张,若产生纠纷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元。被某保险公司对肇事车承保后,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即由被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69元、误工费7377元、护某922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因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之内,由被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二被某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邮寄费120元,由被某新乡市昌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错误认定李某的误工损失,且其未构成伤残,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某诉人李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的伤情,参照2010年河南省教育业平均工资判定其误工损失费,以及判令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郑宗红

审判员赵某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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