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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朱某、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源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在漯河市农科所内,被告人张某乙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海洛因两小包,共计0.2克。

2、2011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朱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从“老四”处(另案处理)购买毒品20克。当天下午15时许,在漯河市X村龙凤客栈X房间内,被告人王某、朱某又将从“老四”处购得的毒品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乙5克,共计人民币3500元。

3、2011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在漯河市中意酒店X房间内,被告人王某和朱某又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毒品1.5克,正在交易中时被民警抓获。办案民警在中意酒店X房间内当场缴获剩余毒品13.2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明2011年9月27日9时许,经群众举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丁湾中意假日酒店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和朱某抓获。于当日对王某和朱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从王某和朱某住宿的房间里查获的毒品13.2克,已于2011年10月19日上缴至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2、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13.2克褐色粉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9月26上午向张某乙购买0.2克毒品。对其2011年9月26日从“老四”处购买20克毒品,于当天下午贩卖给张某乙5克,9月27日上午又贩卖给张某乙1.5克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其2011年9月26下午贩卖给张某乙5克毒品,9月27日上午又贩卖给张某乙1.5克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对其2011年9月26上午贩卖给王某0.2克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证实其从被告人王某、朱某处分两次共购买毒品6.5克。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是以贩养吸,不应将在上诉人住宿房间内搜到的13.2克毒品认定为上诉人贩毒的数量,量刑过重。辩护人毛某某的辩护意见与王某上诉意见相同。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对王某购买或持有的毒品数量并不知晓,不能因为其参与了两次称量而把王某保存毒品的全部数量认定为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是以贩养吸,不应将在上诉人住宿房间内搜到的13.2克毒品认定为上诉人贩毒的数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又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本身又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其在宾馆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王某购买或持有的毒品数量并不知晓,不能因为其参与了两次称量而把王某保存毒品的全部数量认定为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在明知王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其一起实施犯罪,二人属共同犯罪,犯罪数额均应按19.7克认定,上诉人朱某只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原审已将其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朱某贩卖海洛因数量10克以上不满50克,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海洛因数量0.2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朱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朱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黎明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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