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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金州大厦。

负责人邢某,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3月15日7时左右,胡某驾驶桂x号出租车至南宁市X路X路口时,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轿车未按规定行驶造成两车相撞,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派员现场勘察后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处理事故后,原告将车辆送到广西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修理,车辆修复后,被告到维修站支付了桂x号车的修理费,原告在2011年3月15日接车出厂整理后投入营运。本次交通事故不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修理,原告还因事故处理、修理车辆产生交通费120元和3天停某损失1114.71元,共计损失1234.71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赔偿要求时,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费1234.71元,其中营运损失1114.71元、交通费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项目为交通事故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且保险公司已经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7时,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与原告胡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在南宁市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陈某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车辆桂x号轿车于2011年3月15日送至广西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至2011年3月17日出厂,期间的车辆维修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x号车的车主即为事故司机陈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理赔款。桂x号车由原告胡某向南宁市中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陈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某、停某、停某、停某、停某、停某、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营运损失属停某、停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营运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桂x号车驾驶员的营运损失及交通费,于法有据,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营运损失:桂x号车因事故送修停某3天,根据原告举证的同时期同类型出租车停某损失鉴定结论书,停某期间每日损失为371.57元,故原告的营运损失为371.57元×3天=1114.71元;2、交通费:事发后桂x号车送修,原告需来往住所和修理厂处理相关事宜,产生相应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营运损失1114.7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14.71元。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营运损失1114.71元,由被告陈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胡某营运损失1114.7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马某声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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