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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因与被告魏某丁、刘某戊、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魏某丁,男。

被告:刘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周亚阁,洛阳市X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谷水西出口大一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己,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乙因与被告魏某丁、刘某戊、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代理人刘某丙,被告魏某丁、被告刘某戊及其代理人周亚阁、被告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乙是被告魏某丁雇佣的司机,2010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豫C-x号货车行驶至洛栾快速通道田湖镇X村附近时,为躲避行人,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告魏某丁仅给付5000元。被告刘某戊系豫C-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万平公司系名义车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00元、误某9680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610元等共计x元。

被告魏某丁辨称: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魏某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本人均是被告刘某戊的雇工。原告在车辆侧翻事故中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戊及原告自身承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某戊辨称:被告刘某戊系豫C-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雇佣魏某丁经营,魏某丁征得其同意后让原告刘某乙驾驶该车。原告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戊及原告承担,原告诉求过高,且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大部分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腰椎间盘脱出,故不同意全部赔偿。

被告万平公司辨称:豫C-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万平公司,被告刘某戊是实际所有权人,万平公司每年收取2000元管理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戊承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C-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平公司,被告刘某戊系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刘某戊雇佣被告魏某丁经营该车。被告魏某丁经营该车期间,征得被告刘某戊同意后让原告刘某乙驾驶该车,月工资2500元由被告刘某戊负担,经被告魏某丁手转付。原告刘某乙实际上与被告刘某戊形成劳务关系。2010年12月28日,原告刘某乙驾驶该车拉货途中为躲避行人造成车辆侧翻,致原告刘某乙受伤。原告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9090.9元,经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伤、头皮血肿、腰椎间盘脱出,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月工资1900元。

针对原告刘某乙的腰4/5椎间盘脱出与车辆侧翻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被告刘某戊申请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根据目前现有的材料,不能判定刘某乙腰4/5椎间盘脱出与车辆侧翻事故有或无直接因果关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针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9090.9元医疗费,被告不再申请鉴定,对该9090.9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90.9元、误某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计算3个月为2500元×3月=7500元、护理费为63.3元(1900元÷30天)×61天=3861.3元、营养费为10元×61天=610元,以上共计x.2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戊经被告魏某丁手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刘某戊另垫付鉴定费用26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乙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受到损害,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某戊作为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平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即登记车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丁亦是向被告刘某戊提供劳务的一方,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刘某戊再给付x元;

二、被告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魏某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刘某乙承担100元,被告刘某戊承担4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刘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赵某伟

审判员张来娃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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