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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刘x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窜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胡王村X组巷道内,持钢筋棍恐吓华清中学学生孙xx,抢走孙xx人民币15元及仿“诺基亚”5410型手机一部,价值114元,赃款挥霍。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刘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供述犯了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理公民报警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之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其罪行,应当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29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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