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广饶支行。
代表人燕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信贷科科长。
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广饶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广饶支行(以下简称广饶中行)与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广饶公司(以下简称广饶石油公司)、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石油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广饶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东营石油总公司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2日、11月30日,由被告东营石油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广饶石油公司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35万元和250万元,共计485万元,现已归还本金324.1万元,其中,第二笔本金250万元已全部归还。至2001年5月10日仍欠本金160.9万元,及利息(略).19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广饶石油公司辩称:我方于2001年5月9日还了(略).70元的利息,原告所诉除利息不实外,其它属实。
被告东营石油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认可所负的担保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999年3月22日、11月30日,由被告东营石油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广饶石油公司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35万元和250万元,共计485万元,现已归还本金324.1万元。其中,第二笔本金250万元已全部归还。
对于被告广饶石油公司所辩称的于2001年5月9日将2001前的利息(略).70元还清的事实,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笔借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合同均载明: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担保方对借款人贷款本息、违约金、及收回本息的费用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广饶中行与被告广饶石油公司、东营石油总公司于1999年3月22日、11月30日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不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责任,并应按银行的规定承担罚息。被告东营石油总公司应对被告广饶石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广饶石油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广饶支行借款本金160.9万元,利息(略).4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和计算办法,自2001年3月21日计至2001年5月10日)。
二、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转为实收,两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案受理费(略)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帆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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