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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叶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系刘某甲之妻。

被告刘某乙,男,年龄不详,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四子。

被告刘某丙,男,年龄不详,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三子。

原告刘某甲、叶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叶某某诉称,1991年,原告在山庄乡X组建了一栋二层楼房,并于2009年3月31日办理了集体用地证书。1993年被告刘某丙结婚,1995年被告刘某乙结婚。当时结婚时,二被告均在原告房屋占用了二间。原告当初对他们说明,如果今后二被告建了新房,应当退出房屋,被告答应。2005年,二被告同时建了三层新房,面积都有100平方米。原告见被告建了新房,要求他们退出原先占用的房间,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退。2009年7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出房屋,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退出房屋,于是撤诉,但被告现在仍然未退出房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虽然二被告身为原告的亲生儿子,但是二被告却不孝敬父母,让父母非常伤心。现在二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房屋,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强占原告房屋,搬出物品,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丙、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叶某某的三子、四子。1991年,二原告在本组建了一栋二层砖瓦结构房屋,一、二层均为四间房间及一厅堂。2009年3月31日二原告办理了集体用地使用证。1993年被告刘某丙结婚,被告占用二原告楼上、楼下二间房屋;1995年被告刘某乙结婚,被告同样占用二原告楼上、楼下二间房屋。2005年,二被告同时兴建三层新房。2007年二原告的六子刘某猫结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出原先占用的房间,二被告拒绝。2009年7月6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出房屋,经法院调解,二原告撤诉。后二被告仍未退出房屋,二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集体用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刘某甲、叶某某建造的房屋,办理了合法手续,系其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虽系二原告之子,但也无权侵占二原告的合法财产,二被告应搬出物品,退回侵占的四间房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搬出物品,退回侵占的四间房间给原告刘某甲、叶某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颜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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