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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汉口船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时间:2001-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申请人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汉口船厂,地址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地址东营市东营区莱州湾。

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汉口船厂(以下简称汉口船厂)与被申请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本案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纠纷发生于《合同法》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应适用《合同法》来解决该纠纷,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应适用《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因此仲裁适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不当。2、仲裁庭违反法定仲裁程序,枉法裁决,应予撤销。仲裁庭完全不听仲裁答辩人(即本案申请人,下同)在庭上陈述的意见,一直按仲裁庭事前定好的意见进行庭审。书记员也以仲裁答辩人的语言听不懂为由,漏记了仲裁答辩人的许多代理意见,致使在仲裁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举证不实,又没有充分听取仲裁答辩人质证、陈述抗辩理由和调解未能成功的情况下,草草地结束了仲裁工作。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0)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六种情形之一。申请人汉口船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主张的理由虽有违反法定程序一项,但所述事实并非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内容,且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汉口船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6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汉口船厂要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0)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江帆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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