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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代某、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原告委托代某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吕某,男,36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岳彩健,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代某、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某人朱永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岳彩健当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1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吕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某公路范县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在范县葛口段撞在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甲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的后部,造成三轮汽车损坏及原告陈某甲和陈某乙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的交通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进车辆损坏,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x.33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代某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吕某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吕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某公路范县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在范县葛口段撞在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甲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的后部,造成三轮汽车损坏及原告陈某甲和陈某乙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392.33元,在住院期间有两人分别对两原告进行护理,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两原告休息三个月。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陈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翻入路旁的水沟中,一部分小麦洒落于水沟中,将车拖出花费拖车费900元,该三轮车受损,经范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三轮车损失估损总价值为7936元,鉴定费为4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所驾驶的三轮车主要从事小麦的收购,并将收购的小麦送往台前县向荣面粉厂,每天盈利平均200元。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陈某甲的妻子和近亲属二人护理。

以上事实有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门诊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台前县向荣面粉有限公司证明、照某、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具体数额及计算的依据。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主张医疗费4392.33元,并提交了范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门诊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0天×44元/天×2人=176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在家从事农业种植应按照某、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误某:原告主张误某天数为住院期间的20天,院外90天,按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交了范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医师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只是医师建议,不是明确表示。对原告主张按照某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有异议,原告应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来证实从事该职业。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师已明确表示,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二人驾驶三轮车收购小麦,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某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某为:x元/年÷365天×(20天+90天)×2人=x元;车损:原告主张7936元,并提交了范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数额过高,是否重新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在规定的范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400元,原告并提交了整个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三轮车营运损失:原告主张共修车41天,每天盈利按照200元计算,共8200元,并提交了范县茂源汽修厂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修车的具体天数和每天的盈利额,对原告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天数与被告实际修车的天数不服,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予以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范县茂源汽修厂证明,原告实际修车天数为26天,原告主张每天盈利平均200元,符合现在的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三轮车营运损失为:200元/天×26天=5200元;小麦损失:事故发生后,三轮车翻入水中,小麦部分散落于公路,部分散落于水中,造成部分小麦无法收回,原告主张3500斤,并提交的照某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小麦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事故造成小麦数额减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是必然存在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同意本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斤,结合目前的市场价格,按照某市斤1.1元计算,小麦的损失为1.1元/斤×1000斤=1100元;拖车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交了2011年4月23日范胜利出具的收费证明。被告认为应提交正规票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照某可以看出,三轮车翻如水沟中,只有拖车才能将其拖出,拖车费必然存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租车费、人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找人将散落的小麦收集起来又租车将小麦运回台前县,主张该项花费为1000元,因原告为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交了部分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不能证明产生的合理性,同意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家住台前,在范县住院,交通费一定存在,双方同意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费用共计x.3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范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合理损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主张的三轮车营运损失为法律规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的范围,应有被告代某、吕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医药费4392.33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某x元、护理费1760元、车损7936、鉴定费400元、小麦损失1100元、拖车费900元、交通费400元、租车费及人工费800元,共计x.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代某、吕某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三轮车营运损失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元,被告代某、吕某承担69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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