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红举,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传能,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宗启,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毛某某出资委托上诉人张某某购买未上市的“郑州百文”股票(略)股,存放在张某某的股票帐户中。1994年9月28日,张某某出具收据给毛某某,言明毛某某有(略)股“郑州百文”股票存放在己处。后毛某某得知该股票于1996年4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遂要求张某某于上市当天将其所有的(略)股“郑州百文”股票全部卖出,但与张某某协商未成。1996年4月18日,“郑州百文”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开盘价格每股为6.75元。当日,张某某将自己股票帐户中的(略)股“郑州百文”股票卖出,扣除过户费,佣金等,实得股票款人民币(略).20元。张某某于1996年4月19日、22日、23日,先后将其股票帐户中的(略)股“郑州百文”股票卖出,扣除过户费、佣金等,共计实得股票款人民币(略).26元。被上诉人毛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张某某归还股票款。
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归还被上诉人毛某某股票款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34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以原判按其卖出“郑州百文”股票的平均价格计算股票款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存放在其股票帐户内的(略)股“郑州百文”股票卖出后,应当归还被上诉人股票款。上诉人未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被上诉人所有的“郑州百文”股票在该股票上市交易的当天全部卖出,而是将其股票帐户内的(略)股“郑州百文”股票陆续卖出,原判按照上诉人卖出该种股票的平均价格计算股票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5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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