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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谷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孟家院263-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公司职工,住(略)-13。

被告谷XX,男,汉族,生于1955年XX月XX日,住四川省大竹县X乡街道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谷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岳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7日,被告谷XX自愿出资购买渝x货车一辆,挂靠到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25日至30日向原告缴纳经营车辆的相关费用,每月服务费150元,被告必须按国家条例参加车辆保险。被告在经营中不履行合同,拖欠原告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管理服务费900元及2011年保险费3500元。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44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谷XX辩称,挂靠车辆实际已达到报废条件,同意终止与原告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2011年的服务费、保险费共5300元,我已支付5200元,加上保证金3000元,我与被告只是结算问题,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000元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以谷XX为乙方,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了《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谷XX自购车辆挂靠在甲方XX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上户牌照为渝x号(发动机号:x,车架号:x),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的各种手续并收取服务费每月45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25-30日将费用交至甲方。车辆挂靠期间必须由公司统一投保,并按保险公司规定项目保险,即车身险(自选)、乘某、三者险(不得低于贰拾万元)。次年续保乙方必须在保险期满前10天内,将保险费一次付清。乙方如不按时缴纳服务费、保险费等,甲方有权扣证扣车或不办理年审手续并处500-1000元罚款,同时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守约方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合同执行至车辆过户或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时止。

被告在经营中共拖欠原告2011年7月至12月的管理费900元及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保险费3175元。

前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汽车挂靠服务合同》、原告收取服务费费用清单、保险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谷XX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谷XX履行合同至2011年6月,其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XX公司要求谷XX支付2011年7月至12月的管理费900元、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保险费3175元和违约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谷XX并未与原告办理解除挂靠服务合同的手续,也未按合同约定对挂靠车辆进行报废登记,对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XX要求原告XX公司出示2005年以来的保险单据进行核算的要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解决范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谷XX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谷XX给付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900元、保险费3175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5075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谷XX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代岳康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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