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青浦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兵,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青浦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金龙,中国农行上海市分行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青浦县人,住(略),现羁押于青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盐市人,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上海万国证券公司青浦营业部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5)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2月,原审被告徐某某购进16万股华北制药原始股。199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吕某某在被上诉人中国农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青浦证券营业部(下简称“农行营业部”)处以徐某某的名义设立资金帐户,(下简称“该资金帐户”)未经徐某某委托。当日,吕某某未经徐某某的委托,在“农行营业部”将徐某某股票帐户中的10万股华北制药卖出,成交总值为人民币(略).39元;在上诉人上海万国证券公司青浦营业部(下简称“万国营业部”)将徐某某股票帐户中的6万股华北制药卖出,成交总值为人民币(略).29元。同年3月1日,吕某某从“农行营业部”的“该资金帐户”中共领取现金人民币(略)元;在“万国营业部”将卖出6万股华北制药得款中的(略)元划入自己帐户。同年3月14日,吕某某交给“农行营业部”转帐支票二张,面额为人民币30万元,由“农行营业部”收妥入帐。同年3月23日,吕某某未经徐某某委托在“农行营业部”以徐某某名义透支购进16万股华北制药,成交总值为人民币(略).04元。当日,“农行营业部”将吕某某股票盈利款人民币(略).40元解入“该资金帐户”。同年4月4日至4月19日,吕某某先后解入“该资金帐户”共计人民币(略).15元。同年4月19日,“农行营业部”将吕某某于同年3月14日交其收妥入帐的30万元资金解入“该资金帐户”。徐某某自1994自3月23日起陆续卖出由吕某某在“农行营业部”透支购进的16万股华北制药中的12.1万股。同年4月6日,吕某某未经徐某某委托在“万国营业部”卖出其在“农行营业部”透支购进的余3.9万股华北制药股票。同年8月18日,徐某某与“万国营业部”就吕某某于同年4月6日在“万国营业部”抛出的3.9万股华北制药股票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规定,由“万国营业部”赔偿徐某某人民币19.8万元。“万国营业部”于协议当日给付徐某某人民币19.8万元。后因“农行营业部”与“万国营业部”协商不成,故而涉讼。
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吕某某应返还“农行营业部”购股票款人民币(略).49元,偿付“农行营业部”利息损失人民币(略).05元。诉讼费人民币6717.63元,由吕某某负担。上诉人“万国营业部”对吕某某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万国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营业部”将吕某某于1994年3月14日交给该营业部用于归还吕某某于同年3月9日在该营业部透支购进股票的透支款人民币30万元,冲抵吕某某于同年3月23日冒用徐某某名义在该营业部购进16万股华北制药股票产生的透支款的行为无效。“农行营业部”未履行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某某未经徐某某委托在“万国营业部”将徐某某股票帐户的6万股华北制药股票卖出,责任在吕某某及“万国营业部”。吕某某在“农行营业部”冒用徐某某名义透支买入16万股华北制药股票,责任在吕某某和“农行营业部”。鉴于“农行营业部”仅就吕某某在该营业部透支买入的6万股华北制药股票所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吕某某返“农行营业部”透支款并偿付利息损失,“万国营业部”对吕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国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6717.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叶明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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