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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诉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荥阳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荥阳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系樊某丁母亲。

上诉人樊某甲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苏某,被上诉人樊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2月5日,原告父亲樊某森(卖方甲方)与第三人樊某丁(买方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荥阳市X路X号、房产证号为荥房权字第x号的房屋卖给乙方,价款为x元,甲方保证产权清楚,并于2009年2月5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2009年2月5日,第三人樊某丁持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转让估价报告、荥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樊某森退休证、樊某丁身份证明向荥阳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荥阳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中心于同日受理了樊某丁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核。2009年7月27日,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樊某丁颁发了荥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樊某甲认为其父樊某森是在被威胁、强迫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因此向荥阳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09年2月5日樊某森与樊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0年11月16日,荥阳法院作出(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买卖协议是樊某森在荥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亲笔所签,樊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签订时有威胁、强迫的情形,不能证明买卖协议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遂判决驳回樊某甲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系樊某森与樊某丁于2009年2月5日签订,涉案房屋已于同日交付,该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樊某甲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应是房屋买卖协议存在可能被撤销的情形,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樊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樊某甲认为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在明知樊某森违背真实意愿转让房屋的情况下,为樊某丁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7日为第三人樊某丁颁发荥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樊某森与樊某甲系父女关系,樊某利与樊某甲系兄妹关系,樊某利与樊某丁系父子关系。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某、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房屋转移登记基础民事行为定性有争议的,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本案被诉房屋登记的基础行为是房屋买卖行为。原告樊某甲认为樊某森与樊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已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民事判决也已认定房屋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并驳回原告樊某甲的诉讼请求。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无效的民事争议已解决,樊某甲仍以买卖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撤销荥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能成立。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告不是房屋登记的必经程序。《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否实地查看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樊某甲诉称登记机构为第三人樊某丁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未公告、未实地查看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樊某丁向登记机关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转让估价报告、荥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樊某森退休证、樊某丁身份证明等材料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依法审核、并记载于登记簿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樊某丁颁发荥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樊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2月5日上诉人之父樊某森与被上诉人樊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符合事实与情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樊某森生前不愿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卖给樊某丁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该协议认定被上诉人的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房屋登记办法》作出错误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办理被诉的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樊某丁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行为是买卖行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樊某甲之父樊某森与被上诉人樊某丁2009年2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并驳回樊某甲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协议非法、一审法院以该协议认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在涉案房屋状况未发生变化、买卖双方均到场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樊某丁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未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并未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樊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紫娟

审判员候

代理审判员孙晓飞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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