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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诉吴某丙、吴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丁,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吴某丙、吴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告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9年12月9日12时05分,被告吴某丙驾驶桂x二某摩托车搭载谭德世沿X338线公路由新塘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被告吴某丙驾车超越原告车的过程中,原告往左转弯入预制场时,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某队处理,2010年3月17日作出贵公交二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丙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挫裂伤,两侧胸多发肋骨骨折等,两次住院治疗共102天。因伤势严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伤残属肆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属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并用去鉴定费1400元。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30元(人民医院)+50元(解放军191医院)=x.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2天=4080元;3、误工费:38.3元/天×102天=6204.60元;4、护理费:x.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3元/天×102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38.3元/天×1人×70%×20年-(38.3元/天×102天×1人)】;5、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70%+8%)=x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50元。被告吴某丙驾驶的桂x二某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吴某丁将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吴某丙驾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应赔偿原告x.95元【(x-x)×70%】。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至今不能行走,生活起居都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与人交流困难,吐字不清,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还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已支付的x元,最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还应支付原告x.95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5元。

被告吴某丙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事实,但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所起诉的标的过高,没有按交警部门认定分担责任;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按2人来计算不合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并没有说到需2人护理,应按1人来计算;原告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属重复计算,护理依赖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

对交通费有异议;对营养费2000元,已经包含在伙食补助费里面,不应重复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是负同等责任,本被告只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全部责任来承担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诉请的有部分属重复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为6万多元,本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应从中扣除。本被告进行赔偿是应该的,但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应把全部责任推到本被告身上;原告出院后属恢复阶段,但原告出院后就去做定残,属于过早,故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桂x二某摩托车的驾驶员被告吴某丙是属于无证驾驶的,本被告认为对于无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二某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对原告适用标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x.30元是凭票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也是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具体是多少,应该按标准来计算;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但在该证明书中并没有看到有说到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的,应当按1人来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因为原告的伤残是属于部分依赖,现原告按全部护理依赖来诉请,是不合理的,不应当全部得到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被告不可以确认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损失;对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现在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2时05分,被告吴某丙驾驶桂x二某摩托车搭载谭德世沿X338线公路由新塘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被告吴某丙驾车超越原告车的过程中,原告往左转弯入预制场时,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某队处理,2010年3月17日作出贵公交二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丙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挫裂伤,两侧胸多发肋骨骨折等,其中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出院,住院60天,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4月2日第二某住院42天,两次住院治疗共102天,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3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从事务农工作,在中国解放军191医院原告用去检查费50元。出院后,2010年6月7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伤残属肆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属捌级、2010年9月10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共用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已支付x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吴某丁为桂x二某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0日二某四时止。

又查明,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30元(x.30元+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2天=4080元;3、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102天=4426.52元;4、护理费:x.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102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1人×70%×(20年-102天);5、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70%+8%)=x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300元;8、营养费:2000元;以上8项合计x.7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支持3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7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伤残肆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应由被告吴某丙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被告吴某丙的经济承受能力、过错程度,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x元为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支持2000元。由于被告吴某丁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x元(其中误工费4426.52元、护理费:x.9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x元(其中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因此,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x.78(x.78-x)元,根据原告邓某甲、被告吴某丙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4:6的比例分担为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x.78元,应由原告邓某甲负担x.78元×40%=x.51元,被告吴某丙负担x.78元×60%=x.27元。扣除被告吴某丙已支付的x元,被告吴某丙尚应赔偿原告x.27元(x.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x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定残后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为避免重复,所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被告吴某丁将桂x二某摩托车交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吴某丙驾驶,被告吴某丁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丙主张原告出院后属恢复阶段,在过早情况下作伤残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级别不予认可,因被告吴某丙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级别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颅脑损伤伤残肆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实际来看,出院后护理费按70%来计算较为合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应赔偿原告邓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27元(已扣减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34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邓某甲负担190元,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负担234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菲勇

二0一一年三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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