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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谢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6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谭众书,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9时20分许,张某乙之母周文仿在南川区鼓楼坝广场与正在跳“坝坝舞”的刘郁琼等人因故发生纠纷和抓打,当时谢某与刘郁琼正在同一方阵里跳舞。张某乙得知母亲被打便赶至广场,因有人指认谢某打了其母,张某乙便动手拉谢某欲至派出所解决。双方脱离身体接触后,谢某倒地受伤。谢某被送入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后治愈出院,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南川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以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向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起诉。南川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谢某不服,提起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谢某倒地的原因无法查明,证明张某乙故意伤害谢某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维持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乙的不起诉决定。2011年4月6日,谢某诉至一审法院,以张某乙经他人指认,认为其打了张某乙之母,遂将其左手反扭推离3米远,再猛地一下将其摔倒在地致伤为由,请求判令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x.4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548.72元、交通费1210元、鉴定费1030元,共计x.21元。

张某乙辩称:我没有动手打谢某,也没有将其“猛的一下摔在地上”。谢某的摔倒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我去质问谢某为什么打人,谢某矢口否认,我伸手拉她想带她去派出所解决。我拉了二三米远,谢某说“没有打、没有打”。我心里不确定,也怕拉错人,再加上周围群众劝解,我就心软了。我松手后,谢某反而边骂边退,我想争辩,被同行的邹X劝开。我走开后,听见有人说谢某摔倒了,回头看见谢某被一名妇女抱着坐在地上,还在和那名妇女说话。请求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张某乙实施了拉谢某的行为,而谢某也发生了摔伤的损害后果,但是谢某未能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即无法查明其倒地原因。谢某所称张某乙将其推倒或者摔倒的主张某乙法得到认定,不能推定张某乙对谢某的损害有过错,故对谢某要求张某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谢某负担。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张某乙强行用力拉我,又突然放手,导致我摔伤。2、张某乙并未举证证明我是自伤或者是受第三人的行为所伤。3、张某乙有过错,其拉扯行为与我摔伤之间有因果关系。4、事发当晚,光线昏暗,现场混乱,我被拉倒在地的时间又极为短暂,加之我受伤导致较严重的脑震荡,而且我年龄较大,记忆困难,造成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陈某与客观事实不符。

张某乙辩称:1、我没有殴打谢某,没有伤害她的故意或过失,谢某所称我拉她然后猛一放手的事实不实,我拉她的行为与她摔倒没有因果关系。2、谢某先是到公安机关控告我殴打她,导致我被刑事拘留30余天,后又以我“猛一下把她摔倒在地”为由要求我承担民事责任,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某乙,又以“暮色降临,光线昏暗,记忆困难”等为由改变其原来对事发经过的陈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某为证明系张某乙致其摔伤,一审举示了重庆市X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刘郁琼、邹X、陈某、曹新年、陈某兰、苏某、胡X、夏明林、周文仿、张某乙容、何正芳、肖文义的询问笔录,二审举示了该所对段桂兰的询问笔录,但其中的刘郁琼、陈某、曹新年、周文仿、何正芳、肖文义、夏明林称并没有看见谢某摔倒的过程,曹新年虽出庭作证,也只是证实了纠纷发生的起因,并未证实谢某系被张某乙摔倒致伤。张某乙容、段桂兰虽证实看见谢某系被张某乙摔倒致伤,但二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张某乙容证实谢某系被拉倒在地,而段桂兰证实谢某系被推倒在地,不能相互印证。陈某兰虽出庭证实是张某乙与邹X共同致谢某摔伤,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而张某乙的证人邹X出庭证实: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记录有误,当时其并未说张某乙放手后,谢某就摔倒在地,当时曾要求民警更正,但未被采纳,事实是张某乙放手后,谢某并未立即倒地,是在张某乙走开大概10米后才摔倒的。张某乙的证人苏某、胡X还出庭证实其在派出所的证言属实,事实上,张某乙放手后,谢某并未立即倒地,不知谢某是如何摔倒的。此外,谢某一审陈某系被张某乙猛地一下摔倒在地,而在二审又陈某系张某乙先用力拉,后突然放手,致其摔伤,其前后说法亦不一致。总之,谢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张某乙摔倒致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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