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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洋,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系死者邵美华之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系死者邵美华之次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系死者邵美华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系死者邵美华之三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王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洋,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闽x号车辆系运输公司下属涵江分公司所有,隶属于运输公司,核定座位为19座。2011年2月16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之母邵美华欲前往埭头,在莆田市X区阔口桥搭乘运输公司从莆田开往埭头的闽x号客车。同日上午9时36分30秒邵美华上车,9时36分34秒侧坐在该车的驾驶座与第一排座位中间的横向加座上。邵美华上车尚未坐稳,该客车于9时36分37秒继续行驶,时邵美华在横向加座上向前倾倒。9时56分许,邵美华被120救护车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2011年2月16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医务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猝死;引起猝死的疾病或情况:脑血管意外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约10分钟。

另查明,死者邵美华于X年X月X日出生,生育一男三女,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之母邵美华乘坐运输公司的客车,双方即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公司负有安全运送乘客邵美华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而在邵美华上车坐在横向的加座上,运输公司的司乘人员未予以制止,且在其上车尚未坐稳的情况下车辆继续行驶,致邵美华在横向加座上向前倾倒,尔后死亡。从莆田市第一医院医务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无法证实邵美华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运输公司也无提供证据证实邵美华的死亡系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故运输公司应对在运送过程中的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乘客邵美华死亡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莆田市X镇海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中可证实死者邵美华于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16日死亡,已满63周岁,其住所地为莆田市X村阔口X号,属划归城镇建制范围,故死者邵美华的死亡赔偿金应以17年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运输公司认为死者邵美华属农村户口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邵美华的死亡,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奔丧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故交通费、误工费酌情各按人民币1000元计算,但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且其亲属必然遭受精神损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请求运输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是合理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邵美华的死亡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17年=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合计为人民币x元。现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请求运输公司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故运输公司应赔偿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50%=x.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运输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x.5元;二、驳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运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4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人民币302元;运输公司负担人民币1992元。

一审宣判后,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运输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及认为的本案事实错误。根据闽x车载视频光盘内容看,邵美华上车时,车上还有5位空座位,是邵美华自己选择坐在横向加座,且横向加座是牢固的,不存在摇晃。邵美华坐在横向加座时,车辆并没有突然起步,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发生车辆碰撞,没有急刹车,没有急转弯,邵美华倾倒系其身体内的因素发生变化而倾倒的。2、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客运行为不是造成邵美华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1)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内容看,邵美华是猝死,引起死亡的疾病是脑血管意外,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约10分钟。邵美华是在不受任何外力作用下倾倒,上诉人客运行为不会引起邵美华脑血管意外。(2)被上诉人对本案选择的是侵权之诉,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邵美华死亡是上诉人客运行为造成的,属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3)被上诉人作为死者邵美华的近亲属,其在诉状中要求自己承担50%民事责任,足以说明死者邵美华生前有疾病,邵美华死亡的结果是由其自身疾病引起的。3、原审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无法证实邵美华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不能成立。邵美华的死亡原因只能由医务部门出具,医务人员已经出具了邵美华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疑问号),原审在医务部门初步出具了邵美华死亡原因情况下,擅自认定邵美华的死亡不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是错误的。4、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并未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已尽了救助义务,履行了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尽义务,并没有违约。5、死者邵美华生前系阔口村村民,属于农民,原审认定邵美华生前所在地属于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能成立。6、本案是因客运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主要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性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辩称:1、上诉人运输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车上还有5个空位置,而死者选择坐在司机后面的横向加座,不能成立。该车系19座,不包括加座。上诉人进行加座,存在不安全因素,本身就存在过错。邵美华上车时,车上有售票员,邵美华还没坐稳,汽车突然行驶,导致邵美华向前倾斜,引起本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对邵美华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2、邵美华死亡是由于上诉人加座不安全行为所致,且未等邵美华坐稳后突然行驶,导致邵美华向前倾斜,引发邵美华死亡的直接后果,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证实邵美华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4、从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邵美华上车后,司机突然开车,导致邵美华没坐稳向前倾斜而导致死亡,而此时售票员还在车后座,没有及时救助,而是乘客及时扶起邵美华,所以上诉人并没有尽了救助义务。5、阔口属于居委会,按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6、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运输公司对认定“邵美华上车,侧坐在该车的驾驶座与第一排座位中间的横向加座上。邵美华上车尚未坐稳,客车继续行驶”有异议,认为该车的驾驶座与第一排座位中间的横向不是加座,也不存在死者邵美华尚未坐稳的情形,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死者邵美华的抢救病历,本院依法向莆田市第一医院调取《莆田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上诉人运输公司质证认为,死者邵美华的急救病历可以说明邵美华真正的死亡原因还未查出,原审认定不是自身疾病,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急救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急救病历证明邵美华未到医院时已经死亡。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莆田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载明,于2011年2月16日9时57分到达患者身边,现病史记载:于十分钟前突发人事不省等。既往史记载:具体不详等。出诊结果:现场救治。急救效果:到达前死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抢救病历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抢救病历可证明邵美华于急救中心到达前死亡。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责任及金额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运输公司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邵美华死亡的直接、决定性原因是其本身疾病造成的,且死者邵美华明知自己有病在身,在车上还有空位的情况下,选择就近的工具箱就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以上诉人不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死者邵美华死亡系自身原因导致的。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该法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若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供视频录像资料来看,旅客邵美华于上午9时36分30秒上车,9时36分34秒侧坐在该车的驾驶座与第一排座位中间的横向座位上,于9时36分37秒该车启动继续行驶时,邵美华身体在座位上摇晃后仰倒,经车上人员抢救无效,莆田市120急救中心于2011年2月16日9时57分到达前死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直接导致邵美华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从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约10分钟,引起猝死的疾病或情况为怀疑脑血管意外。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直接导致邵美华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从发病到死亡仅间隔约10分钟,虽然载明引起猝死的疾病或情况为怀疑脑血管意外,但并不影响邵美华猝死主要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上诉人运输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存在驾驶座后与第一排座位间增加座位,未对该座进行安全提示,存在安全隐患,且乘客邵美华上车就坐于该位置时,未加制止,具有过错。上诉人运输公司的过错行为对旅客邵美华死亡起到一定诱因作用,应对邵美华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邵美华猝死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方应承担70%责任,上诉人运输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邵美华住所地为莆田市X村阔口X号,属划归城镇建制范围,且从莆田市X镇X街道办事处阔口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公章来看,阔口居委会属于镇X街道办事处下的居民委员会,所以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运输公司认为死者邵美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系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其诉求上诉人运输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上诉人运输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运输公司应赔偿给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邵美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年×17年+丧葬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30%=x.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份事实有误,对本案赔偿项目及责任分担比例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五百三十四元一角。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8元,由上诉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人民币32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8元,已减半收取2294元,由上诉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8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人民币1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丙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郑荔琼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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