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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10月某天,被告人郭某乙从一个绰号叫“神仙婆”的人(另案处理)手中以1000元购买了一部没有合法手续的摩托车自用。经查,该车是梧州市X区地税局干部潘××于2008年2月24日在梧州市体育局大门口处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破案后,藤县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乙手中扣押了该车并发还给失主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藤县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郭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郭某乙对被盗摩托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潘××的陈述,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梧价鉴刑[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惩治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黎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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