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南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汇县X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诸锦昌,南汇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洲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X村乡西首。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厂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游人杰,上海市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一被告上海南汇三建工贸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上诉人南汇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5)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10日,原审第一被告收到被上诉人22公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热锅一千只,同时将与货款金额相等的现金支票一张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兑现时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遂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系原审第一被告的组建单位和主管部门,原审第一被告的注册资金系由上诉人拨付,但实际并未拨款。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取得原审第一被告的现金支票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供原审第一被告注册资金由其拨付的确切依据,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判决:原审第一被告给付被上诉人票据款(略)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14.6元;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原审第一被告承担;上诉人对原审第一被告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第一被告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上诉人不应负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提供一千只电热锅而取得原审第一被告开具的有效票据,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一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原审第一被告注册资金未到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王薇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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