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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某诉被告许某、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栾某诉被告许某、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重审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英、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25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月20日归还150,000元,于3月20日归还101,000元。被告吴某作为借款保证人,承诺到时不归还,则由保证人负责归还。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许某归还借款251,000元,被告吴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诉称的借款事实作如下更正:被告许某及其兄弟许某某于2008年7月至11月间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1,000元,2009年1月2日的借条是保证人吴某出具并由借款人许某签字的,金额系由之前几张借条合并而成。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许某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款,其弟许某某曾经向原告借过高利贷,已经还清。但原告认为许某某尚未还清借款,遂胁迫许某出具了诉争的借条,并要求提供担保。许某出于无奈,哄骗其姨父吴某提供了保证。故诉争借条是违法形成的,出具借条当天和之后原告都没有交付钱款,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成立。

被告吴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妇素不相识,2009年1月2日才在许某家第一次见到原告及其丈夫,当时及以后都没有见到原告实际交付钱款。由于被告许某是其亲戚,欺骗其说正在申请贷款,钱款几天后就可发放,许某的父母也在一旁附和,其碍于情面才作了担保。事后才知道许某是受胁迫出具了借条,其是在受债权人和债务人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此保证无效。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二被告对于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并没有否认,如果涉及刑事犯罪,二被告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借条内容为:“今借栾某人民币251,000元,2009年1月20日归还15万元,2009年3月20日归还101,000元,如到时不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被告许某、吴某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各自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条措辞“今借”是指“今天借款”,而当天原告并没有给付钱款。

被告许某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案件接报回执单作为证据,证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母亲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子许某某在2008年7月前后向“阿胡子”借了高利贷4万元,还清以后还被逼写下欠款13万元的借条,其子许某也被逼写下欠款10万元的借条,“阿胡子”还抢去了许某的轿车和许某、许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次日,原告又到被告许某家催讨债款从而发生纠纷。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要求双方到法院解决。

原告对被告许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朱某某报案的内容只有经过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才有证明的效力,公安机关的结论是要求双方到法院解决,说明经过调查,不存在涉嫌犯罪事实。

被告吴某对被告许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吴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许某向原告确认借款数额并作出还款计划,以及被告吴某为之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许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讨要债款到被告许某家发生纠纷等事实,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就借条内容所提的异议,经查,根据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该借条是之前几份借条的合并。根据被告许某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被告许某或其兄弟许某某确实向原告方借过钱款,被告许某的母亲朱某某也确认许某、许某某向原告方出具过共计23万元借条的事实,从而印证了原告诉称的2009年1月2日的借条是由之前的几份借条合并而成的事实。故在二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许某及其兄弟许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日,被告许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1,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月20日归还150,000元,于3月20日归还101,000元,如到时不归还,则由担保人负责归还。被告许某和被告吴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因二被告未能兑现承诺,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某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许某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保证的方式,根据三方在借条中的约定,确定为一般保证。被告吴某关于系受借款双方欺骗而提供担保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栾某借款251,000元。

二、被告吴某对被告许某的以上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重审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英、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25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月20日归还150,000元,于3月20日归还101,000元。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承诺到时不归还,则由保证人负责归还。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251,000元,被告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诉称的借款事实作如下更正:被告许某某及其兄弟许某军于2008年7月至11月间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1,000元,2009年1月2日的借条是保证人吴某某出具并由借款人许某某签字的,金额系由之前几张借条合并而成。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款,其弟许某军曾经向原告借过高利贷,已经还清。但原告认为许某军尚未还清借款,遂胁迫许某某出具了诉争的借条,并要求提供担保。许某某出于无奈,哄骗其姨父吴某某提供了保证。故诉争借条是违法形成的,出具借条当天和之后原告都没有交付钱款,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成立。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妇素不相识,2009年1月2日才在许某某家第一次见到原告及其丈夫,当时及以后都没有见到原告实际交付钱款。由于被告许某某是其亲戚,欺骗其说正在申请贷款,钱款几天后就可发放,许某某的父母也在一旁附和,其碍于情面才作了担保。事后才知道许某某是受胁迫出具了借条,其是在受债权人和债务人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此保证无效。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二被告对于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并没有否认,如果涉及刑事犯罪,二被告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借条内容为:“今借栾某某人民币251,000元,2009年1月20日归还15万元,2009年3月20日归还101,000元,如到时不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被告许某某、吴某某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各自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条措辞“今借”是指“今天借款”,而当天原告并没有给付钱款。

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案件接报回执单作为证据,证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母亲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子许某军在2008年7月前后向“阿胡子”借了高利贷4万元,还清以后还被逼写下欠款13万元的借条,其子许某某也被逼写下欠款10万元的借条,“阿胡子”还抢去了许某某的轿车和许某某、许某军的房产证作抵押。次日,原告又到被告许某某家催讨债款从而发生纠纷。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要求双方到法院解决。

原告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朱某某报案的内容只有经过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才有证明的效力,公安机关的结论是要求双方到法院解决,说明经过调查,不存在涉嫌犯罪事实。

被告吴某某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确认借款数额并作出还款计划,以及被告吴某某为之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讨要债款到被告许某某家发生纠纷等事实,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就借条内容所提的异议,经查,根据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该借条是之前几份借条的合并。根据被告许某某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被告许某某或其兄弟许某军确实向原告方借过钱款,被告许某某的母亲朱某某也确认许某某、许某军向原告方出具过共计23万元借条的事实,从而印证了原告诉称的2009年1月2日的借条是由之前的几份借条合并而成的事实。故在二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许某某及其兄弟许某军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日,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1,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月20日归还150,000元,于3月20日归还101,000元,如到时不归还,则由担保人负责归还。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因二被告未能兑现承诺,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某某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许某某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保证的方式,根据三方在借条中的约定,确定为一般保证。被告吴某某关于系受借款双方欺骗而提供担保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栾某某借款251,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的以上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菁

审判员朱某宇

代理审判员顾[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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