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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聂某、王某岭、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岭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聂某、王某岭、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通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聂某、被告王某岭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经中介单位中牟县创业货运部介绍,原、被告签订《河南中牟县创业货运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运原告花生米800件,计40吨,货物价值伍拾万元;货物于2011年8月17日运抵广东省番禺市X村供销社,接货人李泽荣查收;运费每件380元,全程运费x元整,装车付5200元整,货到付清1万元;由被告负责押运,食宿费由被告承担;因车况不良造成的事故、罚某、误日或货物损失、丢件由被告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用豫x号半挂车(挂车号豫x)装货,实际装货41吨,运费变更为x元,预付运费变更为5580元。在运输途中,被告的豫x号半挂车(挂车号豫x)在京珠高速公路驻马店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花生米)损失110件,计5.5吨,货物损失价值x元。因货物损失无法送往广东番禺钟村,原告雇车从事故发生地运回中牟县,雇车运费3000元整。被告也未将原告的预付运费5580元退还原告,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被告应当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河南中牟县创业货运部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

2、郭某、聂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清点的物品件数及损失的数量。

被告聂某辩称:聂某是被告王某岭雇佣的司机,聂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聂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份,被告王某岭雇佣聂某为其开车,车辆是牌号为豫x号的半挂车,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本案中,聂某虽为原告运送货物,但聂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岭,聂某只是按雇主的指派,从事运输活动。聂某在《河南中牟县创业货运部协议书》上签字,是受雇主王某岭的委托。因为为了业务上的方便,在雇主王某岭不跟车时,便委托聂某在货运协议上签字。货运协议的收益,归雇主王某岭所有,聂某受雇于王某岭只是按月领取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在完成雇佣活动的过某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聂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岭辩称:一、原告与王某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原告的损失与王某岭无关,王某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岭与聂某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聂某签订和履行合同时,王某岭在杭州照顾生病的父亲,对该合同不知情,聂某也未将运费交给王某岭,聂某的行为与王某岭无关。王某岭在杭州曾电话告知其雇佣的司机张增亮暂时不要出车,等其父亲病好后再说,但聂某让张增亮驾驶被告王某岭的车辆运输货物,给王某岭的车辆和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该损失均应由责任人聂某承担。二、原告的请求数额过某。原告的损失未经过某告王某岭的确认,也没有第三方的证明,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为信。合同双方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故合同中双方约定“车主方须赔王某甲以上一切损失”,对王某岭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王某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制作调查笔录时的视频材料各1份,证明聂某与原告所签运输合同并未得到王某岭的授权,是聂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王某岭无关;

2、被告聂某和王某岭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王某岭与聂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岭也未授权聂某签订合同;

3、中牟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补偿通知单及杭州至开封的车票各1张,证明聂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在开封,而是在浙江为其父亲看病,同时证明王某岭并未授权聂某签订合同。

被告通顺公司辩称:一、被告通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009年4月18日,被告王某岭与通顺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书,王某岭从通顺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x,该车发动机号为(略),底盘号x,挂车车牌号豫x挂,车架号为x(略)。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王某岭)在经营中给自己(含乙方雇佣人员)和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赔偿,通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岭承担。

被告通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8日,被告王某岭与通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王某岭与被告通顺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按照王某岭的选定,王某岭分期付款购买解放牌车辆壹台,通顺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已经于2009年4月13日交付给王某岭;该车辆牌照为豫x,发动机号(略),底盘号x,挂车号为豫x挂,车架号x(略);购买车辆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为从车辆交付日即2009年4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分期付款期间通顺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牌号仍登记在通顺公司名下作为王某岭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王某岭;该车的合同总价款为x元人民币(下简称元),由王某岭分期支付,王某岭首次付款x元,欠款x元,分24期还清;王某岭必须按时足额履行合同,必须在每月26日前一次性交结次月应交款9584元;王某岭可以完全自主地使用、保管该车并开展运输经营,获得该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通顺公司享有对车辆的冠名权,车身广告发布权,王某岭不得侵权。王某岭在经营中给自己(含王某岭雇佣人员)和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通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事故由王某岭自行处理或委托通顺公司处理,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王某岭承担。当日,被告王某岭向被告通顺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销售的解放牌汽车一部,车牌号豫x/x挂,价值人民币x元,发动机号(略),底盘号x,挂车底盘号x(略),车牌号豫x/x挂(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

2011年8月14日,被告王某岭所雇佣的司机聂某经中介单位中牟县创业货运部介绍与原告王某甲签订“河南中牟县创业货运部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甲为甲方(货主方),聂某为乙方(司机方),车号为豫x;汽车承运花生米一车,40吨,800件货物总价值伍拾万元整,货物于2011年8月17日运抵钟村交付收货人单位查收,每吨380元整,全程运费x元整,装车付5200元整,货到付清x元整,由乙方负责押运,食宿费由乙方承担;在运输期间,过某、过某、过某由乙方承担,货物补税、检疫证或手续不全由甲方承担,因车况不良造成的事故、罚某、误日或货物损失、丢件由乙方承担;如司机故意拍卖货物的,由车主20天内赔偿货主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司机按日安全运抵收货处,甲方故意扣除司机运费的,由货主方赔偿司机一切经济损失;中介单位负责中介服务,协议发生纠纷,出具合法证明,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聂某用豫x号半挂车(挂车号为豫x)装货,实际装货41吨,运费变更为x元,预付运费变更为5580元。在运输途中,聂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驻马店段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8月16日,中介单位工作人员及被告聂某共同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豫x半挂车、挂车号豫x,车主王某(王某岭),中牟县X村,司机:聂某、张增亮。拉中牟县王某甲花生米41吨共820件,送往广东番禺钟村,每吨运费380元整,共计运费x元整,剩余运费x元整货到付清。因途中京珠高速驻马店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10件,共5.5吨。因货物损失无法送往广东,用车从事故发生地运回中牟。预付5580元运费未退;花生米每件650元整,共110件,价值x元整,拉回运费3000元整,共损失x元整。车主方须赔王某甲以上一切损失。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将110件受损花生米中的部分拉回,卖后得款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某中,被告王某岭称,2011年11月初,其已将涉案车辆卖给他人,并已过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某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聂某作为被告王某岭所雇佣的司机,与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8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承运方支付预付运费5580元,承运方亦应按协议约定将原告的货物安全送达收货人。承运方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将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安全送达收货人,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违约,承运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岭作为被告聂某的雇主,对其雇员聂某在履行运输协议过某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要求被告王某岭赔偿的损失数额为:货物损失x元(110件花生米的价值x元减去原告将其中部分受损花生米卖后得款2000元)、预付运费5580元、将货物拉回的运费3000元,共计x元;原告请求过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及被告聂某、王某岭均主张被告王某岭与被告通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从被告通顺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书来看,被告王某岭与被告通顺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岭辨称与被告聂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七万八千零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二元,由被告王某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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