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职工。
上诉人姚某某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腾某与上诉人系夫妻,腾某多次持上诉人提供的股票帐户磁卡、身份证、条码委托卡在被上诉人处买卖股票,1994年11月8日,腾某以上诉人名义委托买入成都商场股票3000股,被上诉人误认为(略)股,实际成交成都商场股票(略)股。同年11月9日,腾某在和被上诉人协商后同意(略)股成都商场股票转被上诉人自营,资金人民币(略).56元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腾某在差错明细表上签字认可。同日,被上诉人将补偿资金划付上诉人。1995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5日,上诉人私自将已转被上诉人自营的成都商场股票(略)股分三次卖出。嗣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讨被卖股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成都商场股票(略)股,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873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不知帐户内(略)股成都商场股票属被上诉人所有,只同意返还抛售股票所得款项而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帐户内(略)股成都商场股票系被上诉人误买入,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之代理人腾秀琴以上诉人名义在被上诉人的差错明细表上签字认可。上诉人现擅自抛售其中(略)股股票,属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股票,应予支持。上诉人以不知股票系被上诉人所有,而只返还抛售股票所得款项,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8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汤兵生
一九九六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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