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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吴某某股票代理纠纷案

时间:1995-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4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1951年3月生,汉族,系上海市印刷二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39年12月生,汉族,系上海第五钢铁厂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因股票代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5)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秦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自1993年7月12日起买卖股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现金人民币(略).96元、上海股票3240股、身份证1张、资金帐户卡1张。嗣后,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帐户内3240股股票全部卖出,其中300股“凌桥”卖出款已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其余2940股股票卖出款为(略).11元。上诉人将该部分股票卖出后,从被上诉人资金帐户将(略)元转入上诉人资金帐户买卖股票。1993年10月,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转帐情况,写信表示认可,但上诉人将部分股票作为代理被上诉人买卖,被上诉人不予接受,要求上诉人返还资金,上诉人1993年12月25日给付5000元,1994年3月11日给付(略)元,当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买卖股票的钱款已付清时,双方发生纠纷。1994年5月3日,上诉人又代理被上诉人在其股票帐户内买入“金杯”股票200股票,成交价593.95元,5月4日买入“太极”股票200股,成交价2257.42元,5月5日买入“真空”股票200股,成交价752.42元。1994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资金帐户卡返还被上诉人,资金卡上余款为214.63元。上诉人未能提供股票买卖亏损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买卖股票,由于双方未及时办理结算手续而产生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股票买卖亏损的证据,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其部分尚未结算的投资款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利息无根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略).65元。一审受理费1263元由双方各自负担631.5元。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买卖股票的清算交割单已在1993年7月18日前交给被上诉人,而非自1993年7月12日起买卖股票。上诉人系全权代理被上诉人买卖股票,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且双方在庭审中所提交的清算交割单可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买卖股票的亏损状况。请求本院重新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当事人双方委托买卖股票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资金转入上诉人资金帐户后,被上诉人认可转帐行为,但提出责权利分配方案。上诉人未表示认可。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仍未能提供足以支持其上诉理由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买卖股票,双方未及时办理结算手续,双方均有责任。上诉人在接受委托后,擅自将被上诉人资金转入自己帐户,该行为更得被上诉人追认,但双方对转帐后的代理关系未达成一致的责权利分配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代理买卖不予承认,要求返还资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王亚勤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曹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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