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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杨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杨某戊盗窃、王某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蔺某、杨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杨某戊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同案人“小孩子”等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至莆田市X组X号被害人姚某某家附近,盗走车牌号为闽x黑色五羊本田女式二轮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3652元)。之后,被告人杨某乙联系与其事先通谋负责卖车的被告人王某丁,通过被告人王某丁介绍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己。被告人王某己明知该车是来历不明的车辆,仍予以购买。事后,被告人杨某乙付给被告人王某丁介绍费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归还给被害人姚某某。

二、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蔺某、杨某乙伙同同案人王某己波(另案处理)驾车窜至莆田市X区X街体育场附近的一栋民房。被告人王某己波在外望风,被告人蔺某、杨某乙用事先携带的一根铁质撬棍撬开一户人家的房门,盗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之后,被告人杨某乙联系与其事先通谋负责卖车的被告人王某丁,通过被告人王某丁介绍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老妖”(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丁分得100元,余款由被告人蔺某、杨某乙、同案人王某己波予以分赃。

三、2011年1月份间,被告人蔺某窜至莆田市X镇,盗走黑色豪爵牌女式助力车一部(经鉴定,价值2135元)。后经被告人杨某乙联系与其事先通谋负责卖车的被告人王某丁,再由被告人王某丁介绍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罗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同年2月20日,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

四、2011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蔺某窜至莆田市X村综合房地产X幢X室被害人许某某家,撬门入室,后盗走“海信牌”46 T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价值4953元)和钯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758元)等物品。

五、2011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蔺某、杨某乙、王某丙、杨某戊窜到莆田市X村“飞机坡”附近的一栋民房前,被告人王某丙用钥匙打开一楼铁门后,同被告人蔺某、杨某乙、杨某戊一起进门。后被告人杨某乙用事先携带的“T”型撬具,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三鑫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663元)和被害人张某庚的白色“轻骑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250元)各一部。之后,被告人一伙联系事先通谋负责卖车的被告人王某丁,通过被告人王某丁介绍将黑色“三鑫牌”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个河南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丁从中获利500元,余款由被告人蔺某、杨某乙、王某丙、杨某戊予以分赃。被告人杨某乙将白色“轻骑牌”助力车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四川人“仁杰”(身份不明,另案处理)。

六、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丙窜到莆田市X村“吉凯鞋厂”附近,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上海鸿派五羊公主牌电动车一部(经鉴定,价值1862元)。

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手印鉴定书、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指纹认定通知书、照片,被害人姚某某、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庚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己波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蔺某、杨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杨某戊、王某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蔺某、杨某乙、杨某戊、王某丁于同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丙分别于同年2月20日、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己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于同年2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日执行;同年9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撤销对王某己的上述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杨某乙、王某丙、杨某戊、王某丁、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关于撤销对王某己行政处罚的决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蔺某、杨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蔺某参与作案4起,其中第二、四、五起系入户盗窃,多次窃取财物价值计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乙参与作案4起,其中第二、五起系入户盗窃,多次窃取财物价值计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丁参与作案4起,其中第二、五起系入户盗窃,多次窃取财物价值计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丙参与作案2起,其中第五起系入户盗窃,窃取财物价值计77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戊参与作案1起,入户窃取财物价值591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己收购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机动车辆一部,价值3652元。被告人蔺某、杨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杨某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蔺某、杨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杨某戊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丁负责销赃,作用较上述其他四被告人小;被告人杨某乙在第三起盗窃犯罪中,负责销赃,作用较被告人蔺某小。被告人蔺某、杨某乙、杨某戊、王某丁具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五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一、五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第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戊、王某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对第五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乙对第一、五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戊、王某己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继续追缴被告人蔺某、杨某乙、王某丁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追缴被告人蔺某“海信牌”46 T液晶电视一台、钯金戒指一枚等物品,返还给被害人许某某、吴某某;追缴被告人蔺某、杨某乙、王某丙、杨某戊、王某丁黑色“三鑫牌”摩托车、白色“轻骑牌”助力车各一部,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张某庚;追缴被告人王某丙上海鸿派五羊公主牌电动车一部,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八、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乙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九百元;追缴被告人蔺某、杨某乙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追缴被告人蔺某、杨某乙、王某丁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百元;追缴被告人蔺某、杨某乙、王某丙、杨某戊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追缴被告人王某丁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七百元。上述违法所得款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1、其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起盗窃;2、在原判认定的第3起盗窃中,其只是介绍销赃的,并不是盗窃的共犯;3、其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6起盗窃;2、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乙提出其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起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称其伙同原审被告人蔺某、同案人王某己波在涵江区X街体育场附近的一栋民房盗走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在盗得笔记本电脑后,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丁联系,将电脑“卖”出去,该供述能与原审被告人蔺某、王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乙实施了原判认定第2起盗窃的事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某乙提出在原判认定的第3起盗窃中,其只是介绍销赃,并不是盗窃的共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了解到上诉人杨某乙等人在外盗窃摩托车、电脑等物品缺乏渠道卖出,便找到上诉人杨某乙称其可以帮忙介绍销赃。在原审认定的第3起盗窃中,在原审被告人蔺某盗走黑色豪爵牌女式助力车后,由上诉人杨某乙联系被告人王某丁将该车出售给罗某某,该事实有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人蔺某、王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人蔺某、王某丁在事先进行了犯意的沟通,其三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某乙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对于上诉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均已作出认定,并在幅度刑内对其从轻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丙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6起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1年年前一天,其应上诉人杨某乙的要求,开摩托车搭载上诉人杨某乙及同案人杨某戊外出盗窃摩托车,后三人在吉凯鞋厂附近盗得一部电动车,该供述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陈述、上诉人王某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丙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于上诉人王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均已作出认定均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王某丙、原审被告人蔺某、王某丁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杨某乙参与作案4起,其中第二、五起系入户盗窃,多次窃取财物价值计x元,数额较大;上诉人王某丙参与作案2起,其中第五起系入户盗窃,窃取财物价值计7775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蔺某参与作案4起,其中第二、四、五起系入户盗窃,多次窃取财物价值计x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参与作案4起,其中第二、五起系入户盗窃,多次窃取财物价值计x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参与作案1起,入户窃取财物价值59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己收购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机动车辆一部,价值365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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