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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中行大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1995-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5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行大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汤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5)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汤某某于1993年11月在被上诉人处透支买卖股票。同月9日,被上诉人资金对帐单表明上诉人输亏金额为(略).53元。次日,被上诉人将股民褚某股票成交款(略).34元,股民杨某股票成交款9143.15元划入上诉人资金帐户,上诉人输亏金额减至为722.04元。对此,双方无交割单确认。后两股民分别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了归还两股民股票成交款的责任。为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至1993年12月1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股票交易累计输亏金额为(略).17元,上诉人立欠条认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审理后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略).49元。案件受理费2874.67元,由上诉人负担1276.54元,被上诉人负担1598.13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后未带资金在被上诉人处透支买卖股票,但被上诉人将他人的钱款划入上诉人帐户,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亦未使用该款,原审判决缺乏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投入资金在被上诉人处透支买卖股票,上诉人对未有交割单的输亏金额均予以了认可。被上诉人将他人的股票成交款作为上诉人的资金划入了上诉人的资金帐户,因该部分资金实际已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归还了他人,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该部分垫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74.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汤某生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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