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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干县银冠不锈钢门窗型材厂与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新干县银冠不锈钢门窗型材厂,住所地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房产经营管理部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江西省新干县银冠不锈钢门窗型材厂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模具购买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购买被告(甲方)第三代80型不锈钢推拉窗模具,模具801-810共十种,轧机(略)-(10-16)三台,冲床模具七套,移动式点焊机一台;该模具生产的型材组装的第三代不锈钢推拉窗应达到(国家)行业标准“不锈钢推拉门窗”中规定的要求,模具及轧机的保修期为一年;甲方向乙方提供模具图纸、轧机装配图及产品行业标准;甲方应于乙方支付百分之三十预付款后三个月内将一套(32辊)模具送到潍坊长城门窗设备厂,用乙方所购设备调试出合格产品;其余设备和模具应在三个月内乙方所订轧机(全套设备)到乙方所在地前交给乙方;甲方提供的模具、设备、专利技术及技术秘密所生产的型材及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不锈钢推拉门窗”中的技术指标要求,同时必须通过建设部有关部门的检测,模具本身符合质量要求,产品符合行业标准之规定;合同所列的标的物总价值为七十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支付给甲方,自乙方付款百分之三十起三个月内甲方送一套(32辊)模具到潍坊长城门窗设备厂实验合格及乙方到甲方处对轧机设备及其余模具验收合格,乙方再付货款百分之四十,设备及模具运至乙方生产区潍坊轧机正常运转四十五天内调试合格并生产安装出合格的80型不锈钢门窗产品后,乙方再付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作为甲方的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后,无质量异议时,乙方支付甲方;不锈钢门组装工艺、技术,做门窗的附件、型材清单及生产厂家、操作规程、维修保养制度设备装配图、专利及专利申请的技术资料等随设备及模具交货时由甲方交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模具及原告购买的轧机的主要部分草图和数据交付于被告,要求被告按图纸提供的数据制作模具。1999年8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汇票一张,票额为21万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将模具一套(32辊)送到潍坊长城门窗厂,并在该厂进行安装调试,试制生产不锈钢型材。同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模具调试情况进行了总结,结论为:(1)已调试出的型材双方各选一段并用纸封装签字封样,对型材原告现场代表认为不合格,而被告现场代表认为合格,封样存于原告处;(2)在第二阶段原告厂内的其余六套模具的现场调试任务完成后,被告将在原告厂内为原告生产一批图号为806型材,届时原告厂内设备将能接上冷却、润滑系统,实现循环,被告将使用润滑冷却液,以解决本次调试型材闭口时产生干磨擦而发出的噪音及外表损伤;(3)1999年12月4日,被告将在潍坊长城门窗厂把图号为806的模具全部卸于厂内地上,原告负责将模具运回自己厂里妥善保管。同时,双方又在模具调试总结中加以附注,内容为:原告现场代表认为型材不合格表现在扭曲、弯曲、断面和咬口没达到图纸要求。模具调试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调试出现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曾多次电告原告提货,原告均未履行。2000年6月6日,原告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提供的不锈钢型材轧机轧辊及生产的型材进行鉴定,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图纸要求。被告未全部按照提供的模具数据制造模具,变更模具数据时也未通知原告。被告交付原告模具时未交付原告技术资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对其提供的不锈钢窗型材轧机轧辊及生产的型材不再重新进行鉴定,被告提供原告方赵俊生与其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在上海开会期间补签的199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不锈钢型材生产线安装、调试进度及客户意见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其提供的模具经实验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1999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名为模具购买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为定作模具、(略)轧机、移动式点焊机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将合同约定标的物模具的数据、草图交付被告,并要求被告按数据进行制作。被告签收后,该模具的数据草图即视为合同的附件,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模具。被告在制作模具时未按原告提供的模具数据进行制作,变更模具数据时也未通知原告,其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图纸的要求,致使模具在调试过程中不能生产出合格的型材,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约定不锈钢门的相关技术资料随模具交付时由被告交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对山东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论有异议,但又不申请对其制作的模具及试制的型材重新鉴定,视为其对检验结论的默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不锈钢型材生产安装调试进度及各方意见记录表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与原、被告双方对模具调试总结的结论相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模具调试及试制的型材产生了意见分歧,原告委托山东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生产的模具及试制的型材进行鉴定,认定为不符合图纸要求,致使双方对剩余六套没有进行调试,对此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模具一套(32辊)及返还预付款二十一万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提供的模具质量符合合同规定及原告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具购买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原告返还被告模具一套(32辊);三、被告返还原告二十一万元预付款;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径付原告。

宣判后,江西省新干县银冠不锈钢门窗型材厂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所涉合同应为技术转让合同,而不是定作及专利实施合同;2、被上诉人方把第三方--潍坊长城门窗设备厂给上诉方参考用的一张该厂设备参数草图作为上诉方第一套模具检测依据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省新干县银冠不锈钢门窗型材厂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定作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方将合同标的物模具的数据、草图交付给上诉人江西省新干县银冠不锈钢门窗型材厂方,上诉人方签收后应据以加工模具。上诉人江西省新干县银冠不锈钢门窗型材厂未按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加工模具,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还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新干县银冠不锈钢门窗型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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