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强汽车维护厂,住所地东营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旭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西首供电小区西六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强汽车维护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营旭日科技有限公司购销汽车配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0年8月3日以被告欠其汽车配件款为由,起诉于垦利县人民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于2000年11月1日立案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开票日期为1999年4月19日、7月9日、7月2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7份证明给被告供汽车配件欠款额,该7份发票共计款(略).25元,被告承认收到与原告的该7份发票号码、数额均相同的增值税发票记帐联、抵扣联及附销货清单,被告主张不是原告销货的发票,而是本厂为了冲抵部分帐目从冷某阳手中购买的发票,并用支票通过冷某阳付给原告发票款(略)元,在支票存根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原告,在本厂的帐上至今还挂着应付原告款,而原告方的帐上还挂着应收被告款,被告对自己从冷某阳手中购买以发票充抵帐目的主张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了胜利石油管理局器材申请计划表8页、汽车配件明细表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收到汽车配件,计划报表上制表人处由被告的保管唐秀英签名,但未注明时间,明细表复印件上没有签名,被告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予以否认,认为报表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汽车配件,明细表无原件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证人冷某某到庭作证,冷某阳陈述其系原告的业务员,多次代表原告给被告送汽车配件,并代表原告收回货款(略)元,不存在被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被告认为冷某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被告收到汽车配件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计划报表、明细表复印件及证人冷某某的证言也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收到其汽车配件,但其提供了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承认收到号码、数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其帐上挂着应付原告款,而且被告主张购买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用以充抵其他帐目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胜利油田胜强汽车维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旭日科技有限公司汽车配件款(略).25元、利息4763.33元(按年息5.85%从2000年8月3日计算至2000年12月2日),合计(略).58元。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胜强汽车维护厂负担。其中622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宣判后,胜利油田胜强汽车维护厂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强汽车维护厂与被上诉人东营旭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购销汽车配件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上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强汽车维护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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