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孤岛建筑安装工程处,住(略)。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上诉人胜利油田孤岛建筑安装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购销建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崔某、被上诉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17日,桓台县田庄高楼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的朝阳村X#、39#楼停止施工,孤岛采油厂与桓台县田庄高楼建筑安装公司结算后,将剩余工程交给被告。1998年10月5日于文光(原桓台县田庄高楼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民工队队长)与被告订立合同,于文光所带的民工队以被告十七队的名义继续施工,被告收取其5-7%的管理费。施工期间被告十七队持与被告订立合同的复印件,与原告达成购建材的口头协议,承诺工程结算后付清货款,期间在原告处赊购五金建材、电器材料,计款(略)元。1998年12月31日原告向于文光索要材料款,于泉(于文光之子)当日给原告开出领据,原告到被告处领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十七队关于买卖五金建筑材料的口头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十七队在原告处赊购五金建材后,应履行口头承诺及时付款。被告以原告与于文光之间的业务是在被告与于文光订立合同前发生为由,不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超付给十七队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的工程款,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胜利油田孤岛建筑安装工程处偿还原告毕某某五金建材电器款(略)元;二、被告胜利油田孤岛建筑安装工程处向原告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1月15日,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从2000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胜利油田孤岛建筑安装工程处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于文光、于泉父子是在1998年10月5日以后以上诉人十七队的名义施工的,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他是在1998年开春以来从他商店购置五金建材共计款(略)元的,因此,被上诉人必须证明在1998年10月5日之后于文光、于泉购料的准确数字;2、上诉人与于文光签订承包合同,是对工程项目施工的发包与承包关系,绝不是授权于文光、于泉对外购料的委托代理关系;3、一审判决将收款的收据认定为欠货款的欠据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十七队之间的买卖五金建筑材料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在1998年10月5日之后于文光、于泉购料的准确数字,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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