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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张某丁、李某丙、张某乙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丁、李某丙、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张某丁、李某丙原系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简称“盛辉物流莆田分公司”,下同)员工。经被告人黄某提议,并由被告人张某丁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后,被告人黄某、张某丁找到被告人李某丙,四被告人于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策划利用公司托运合同中“托运的货物实行保价运输的,如发生货物灭失,承运人按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赔偿”的规定,以保价托运的方式托运货物至盛辉物流莆田分公司,并故意造成该货物丢失,进而向公司索要赔偿金的手段骗取盛辉物流公司莆田分公司的钱款。后被告人李某丙前往广东省深圳市,于2011年1月22日通过深圳盛辉物流分公司,以保价运输的方式,要求将装有一石块的木箱发往盛辉物流莆田分公司,同时注明该货物价值24万元(人民币,下同),收货人为被告人张某乙,并交纳保价费1200元、运费200元。次日,该货物运达盛辉物流莆田分公司。被告人黄某遂用该公司单据伪造一份虚假的客户提货凭证,被告人张某丁于同日下午利用该凭证将上述货物提走。同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按计划前往盛辉物流莆田分公司办理提货手续。盛辉物流莆田分公司发现上述货物已被人提走,依照托运合同的约定,公司须向托运方支付24万元赔偿款。因赔偿数额巨大,该公司管理人员林某某等人怀疑有人欲骗取公司赔偿款,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丁于同日23时许得知该情况后,在盛辉物流莆田分公司员工徐某某、被告人黄某的陪同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6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盛辉物流莆田分公司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同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张某丁的协助下,在被告人张某乙位于莆田市X村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同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丙在云南省双柏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同年5月9日被移交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戊、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盛辉莆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管理规定、职工简历表、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客户提货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羁押期限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丁、李某丙、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托运合同的过程中,意图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合同诈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分别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策划、分工,配合实施犯罪,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某丁召集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黄某系提议者,被告人张某丁、黄某主观恶性、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尚未向被害单位提出索赔、骗取赔偿款,其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李某丙,依法分别处罚。盛辉物流莆田分公司报案后,被告人张某丁在公司员工徐某某等人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乙,具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张某丁系其伙同公司领导一同带至公安机关的,其有立功表现,而张某丁并无自首情节。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系受他人纠集下参与共同犯罪的,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某上诉其有立功表现的情节,经查,盛辉物流莆田分公司在发现涉案的货物丢失涉及到理赔数巨大,即怀疑有人欲骗取公司赔偿款,开展调查,并由公司管理人员林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被告人张某丁于同日23时许得知该情况后,在盛辉物流莆田分公司员工徐某某、上诉人黄某的陪同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在张某丁到派出所后其本人亦没有向派出所人员投案却自行回公司,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并无协助抓捕张某丁的任何行为也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不存在立功表现的任何情节;而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的自首情节,有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出具的证明及讯问张某丁的第一份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张某乙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乙被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叫到涵江后,即与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李某丙共同商量决定利用保价托运、丢失索赔诈骗公司钱款,之后四人按事先的分工进行各自的犯罪行为。可见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无明显的主从之分,原判不予区分主从犯是正确的,至于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差异原判亦已予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张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采取虚假的保价货物与盛辉物流莆田分公司签订托运合同,伪造提货单提走货物欲骗取该公司的理赔金,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张某乙的上诉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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