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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林某乙,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夫妻关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母子关系。

诉讼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父子关系。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林某丁、陈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对刑事及附带民事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位于莆田市X区霞林某丁道的被害人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因被害人陈某丙一方投诉,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0年10月15日上午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家的防盗网进行拆除,被告人陈某甲因此怀恨在心。同日11时许,当被害人陈某丙返回家中打开房门时,被告人陈某甲从自己家中冲出,持一把尖刀刺中被害人陈某丙的右季肋部及左胸部致伤,被害人陈某丙的妻子林某丁、母亲陈某戊、祖父陈某丙良闻讯出门试图制止,被害人陈某丙则趁机跑进家中报案,并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返回案发现场砍伤被告人陈某甲持刀的右手腕,欲将被告人陈某甲所持尖刀砍落,但未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又刺中被害人林某丁胸部二刀,刺中被害人陈某戊胸部一刀,并将被害人陈某丙良右手臂划伤。之后,被告人陈某甲被邻居吴某己抱住并在拉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又用尖刀将自己腹部刺伤,最终吴某己夺下被告人陈某甲的尖刀扔到楼下,并拉着被告人陈某甲离开现场。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日,医嘱休息一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4元,其中医疗费为人民币x.04元,误某为人民币3898.4元(88.6元/日×44日),护理费为人民币1240.4元(88.6元/日×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10元(15元/日×14日),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日,医嘱休息三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90元,其中医疗费为人民币x.50元,误某为人民币9480.2元(88.6元/日×107日),护理费为人民币1506.2元(88.6元/日×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55元(15元/日×17日),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日,医嘱休息三个月。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67元,误某为人民币5809.7元,护理费为1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85元,交通费为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x.07元。因上述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均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被害人陈某丙、林某丁、陈某戊、陈某丙良陈某丙,证人吴某己、陈某戊、杨某、吴某己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病历材料,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投诉登记表》、执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陈某甲因邻里纠纷恶意报复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但本案犯罪未遂,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八角四分。三、被告人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八千四百九十九元九角;四、被告人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八十三元零七分;五、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系防卫过当,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2、凶器来源不明,系被害人陈某丙持刀行凶造成上诉人腹部伤口,原判未对血迹及伤口进行鉴定即认定上诉人行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判决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而非故意杀人的诉辩意见,原判已做分析评判,本院不再赘述,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凶器来源不明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的房子虽处在装修状态,但菜刀并非必须从其房中才能获取,且经被害人家举报后城建执法大队拆除上诉人家阳台防盗网时间为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而上诉人陈某甲持刀捅刺被害人陈某丙的时间为上午11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具备准备凶器的时间,凶器来源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系被害人陈某丙持刀行凶造成上诉人腹部伤口,原判未对血迹及伤口进行鉴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辩解陈某丙持刀行凶造成上诉人腹部伤口,仅有上诉人本人的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且证人吴某庚证言、被害人陈某丙、林某丁、陈某戊、陈某丙良的陈某丙均证实上诉人陈某甲有自伤行为,伤口形状与证人吴某庚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诉辩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丙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建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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