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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刘某,女,1968年9月9出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1月29日,本院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间,原被告相识,2008年3月份,被告找原告说想买XX小学的一处房产,但现在手里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息。双方商定后,原告将x元的定期存折交给被告,由被告将存款取出。2009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谈话录音书面材料(2010年9月8日)一份。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只提供书面谈话录音资料,而未提供该谈话的视听资料,对此书面材料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主张,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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