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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1年11月28日到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因涉嫌贪污犯罪,于11月29日被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某、葛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方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伙同河南油田采油一厂双河油矿采油岗采油技师师xx(已判决),利用师xx的职务便利,将存放在双河油矿X号计量站的258.58吨废旧抽油机配件私自变卖,价值x元,师xx得款x元自肥,王某得款x元。在王某对258.58吨废旧抽油机配件销售过程中,师xx私自变卖的行为暴露,师将这一情况告知王某后,王某双河油矿退废旧抽油机配件27.8吨,向公安机关退26.38吨,折合价款x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乔xx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王某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伙同师xx个人贪污x元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河南油田采油一厂双河油矿采油岗采油技师师xx(已判决),利用职务便利,将存放在双河油矿X号计量站的258.58吨废旧抽油机配件私自变卖给被告人王某,价值x元,师xx得款x元自肥,王某得款x元。在王某对258.58吨废旧抽油机配件销售过程中,师xx私自变卖的行为暴露,师将这一情况告知王某后,王某双河油矿退废旧抽油机配件27.8吨,向公安机关退26.38吨,折合价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对其伙同他人贪污、个人得款x元,退缴赃款x元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乔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师xx,并利用师xx职务便利,私自变卖双河油矿废旧抽油机配件获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积极退出赃物,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已退缴x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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