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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结婚,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结婚后才知道被告是一个脾气暴躁之人,动不动就对我和某家人吵骂,还有几次殴打我年迈的母亲,我一忍再忍。2008年时我们曾到泌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从那以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二人一直没在一起生活过。现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高某秋已经五岁,因被告没有抚养能力,跟随我生活更有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特请求判决将婚生女高某秋归我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应判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嫌弃双方生的是女儿,儿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女方家人愿意帮助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0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07月31日婚生女儿高某秋(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经常吵闹生气。2010年4月8日本案的被告王某起诉高某离婚(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有婚前财产位于石头河村的住房一座(1995年建造),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均表示如果女儿判给自己,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吵架生气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一年有余,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高某秋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放弃婚前财产和某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最高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高某秋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原告高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和某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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