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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南宁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某第三看守所。

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尚龙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宁某与麻喜杭(绰号“X”网吧门前,将被害人梁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某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9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凭证、保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施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宁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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