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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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