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川田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川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乡X村第一工业区AC-X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涛,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深圳市广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刘某某,均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川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川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下称银雨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银雨公司成立于1991年12月,是一家专业生产灯饰用品的大型企业。为了推销产品,进行广告宣传,银雨公司组建了设计部,招聘专业摄影人员进行广告图片的摄影、制作工作。2000年5月至2002年4月,银雨公司设计部完成了编号为02-(略)-1、光纤P17-1、光纤P4左4、光纤P4左2、光纤P4左3、(略)右上、02-(略)-1-3七幅作品的摄影制作工作。上述作品完成后,银雨公司分别于2000年、2002年刊登在其产品广告宣传画册上。

广东省鹤山市公证处(2004)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温学钊、源文刚和银雨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青、李某华于2004年4月9日到川田公司,索取产品介绍资料一式四本。上述产品介绍资料上有银雨公司指控侵权的七幅图片。

在庭审中,银雨公司为证明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向法院提交了请求保护的七幅摄影作品的底片和刊登该七幅摄影作品的广告宣传画册。针对银雨公司的主张,川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银雨公司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法院认为,银雨公司有照片底片,也有公开出版物即刊登该七幅摄影作品的广告宣传画册,在没有相反证据出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银雨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将该七幅照片的底片与银雨公司的产品介绍资料中的七幅被控侵权图片进行了比对:川田公司产品介绍资料第38页的被控侵权图片与银雨公司编号为02-(略)-1的摄影作品(底片号为01)相同;川田公司产品介绍资料第39页的被控侵权图片与银雨公司编号为光纤P17-1的摄影作品(底片号为02)相同;川田公司产品介绍资料第41页的四幅被控侵权图片与银雨公司编号分别为光纤P4左4、光纤P4左2、光纤P4左3、(略)右上的四幅摄影作品(底片号分别为03、04、05、06)相同;川田公司产品介绍资料第51页的被控侵权图片与银雨公司编号为02-(略)-1-3的摄影作品(底片号为07)相同。

针对银雨公司主张,川田公司主张其产品介绍资料的上述七幅被控侵权图片来源于台湾真美照明集团的产品宣传画册。银雨公司则认为该集团是与中山市X镇真美灯饰厂共同违法使用其上述摄影作品。法院经审查认为,台湾真美照明集团产品宣传画册是该集团与中山市X镇真美灯饰厂共同署名,该宣传画册上存在与银雨公司上述摄影作品、川田公司上述被控侵权图片相同的图片,但是该宣传画册图片没有相应的照片底片相印证,同时该宣传画册上没有时间显示,川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宣传画册的形成时间早于银雨公司作品,该宣传画册不构成足以反驳银雨公司作品著作权的相反证据,川田公司的七幅被控侵权图片使用了银雨公司的摄影作品,川田公司行为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在本案中,银雨公司设计部为产品广告宣传而摄影制作完成的产品效果图属于摄影作品,该作品属于由银雨公司主持,代表银雨公司意志创作,为银雨公司产品广告宣传服务的作品,构成法人作品。对七幅作品,银雨公司有该作品的底片和公开印制散发的广告宣传画册,两者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银雨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

川田公司认为银雨公司指控其侵权缺乏证据支持。但是,在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银雨公司举证证明其对所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被控侵权图片与银雨公司主张的作品相同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川田公司必须提供足以反驳银雨公司著作权的相反证据。川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银雨公司著作权的相反证据,川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川田公司产品介绍资料的被控侵权图片与银雨公司作品相同,川田公司未经银雨公司许可,使用其作品印制产品宣传画册。川田公司行为侵犯了银雨公司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银雨公司请求判令川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广告宣传画册即产品介绍资料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银雨公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为川田公司的侵权行为令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川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法院无法查清。对赔偿数额,法院将依法酌情确定。酌情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加以确定,在作品的类型上,银雨公司作品是摄影作品;川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是违法复制银雨公司作品印制、派发产品介绍资料,进行产品广告宣传;侵权图片的数量是七幅。同时还应考虑银雨公司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银雨公司请求判令川田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川田公司的行为并未降低公众对银雨公司请求保护的作品的社会评价,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川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银雨公司涉案七幅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销毁刊登该七幅摄影作品的广告宣传画册;(二)川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三)驳回银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财产保全费1426元,由川田公司承担。该款项,银雨公司已预付不退回,川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银雨公司。

川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银雨公司是本案涉讼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并认定川田公司侵权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一审的庭审中及举证期限内,银雨公司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本案涉讼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创作作品的是完成摄影工作的摄影师,摄影师应是作者,即著作权人。除非银雨公司有证据证明:第一,如果摄影师是银雨公司的员工,且银雨公司有证据证明该摄影工作是由银雨公司主持,代表银雨公司的意志创作,并由银雨公司承担责任,则银雨公司可视为作者;第二,如果摄影师不是银雨公司的员工,是银雨公司聘请的摄影人员,那么银雨公司与摄影师之间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摄影师。截至举证期限届满,银雨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是涉讼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从现有证据看,创作摄影作品的摄影师是作者,是著作权人。一审举证期限内,银雨公司虽提交了涉讼摄影图片的底片,但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底片可多次翻转、复制,原审法院并未查证该底片是否为原始底片,如果是在以往较低的技术条件下,持有作品的原始底片可以推定为作者,但在现有的高超、先进的技术条件下,仅凭持有底片证明其就是著作权人是远远不够的,证明力是有限的,原审法院以此认定银雨公司是著作权人,证据明显不足。一审举证期限内,银雨公司还提交了其产品宣传画册、印制产品宣传画册的发票来证明其是著作权人,该证据显然是单薄的、无力的,即便与底片联系起来,也不足以证明银雨公司就是著作权人。该证据仅能证明银雨公司也和川田公司一样,在各自的产品画册上均有涉讼摄影图片。退一步说,即便银雨公司的画册印制时间早于川田公司,亦不能证明银雨公司就是该图片的著作权人。因为,川田公司被控侵权图片来源于台湾真美照明集团的产品宣传画册,并非来源于银雨公司的画册,银雨公司如何能证明自己就不是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了他人的图片,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呢可见,原审法院对银雨公司是否是涉讼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这一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川田公司侵犯了银雨公司的著作权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004年7月7日的庭审中,川田公司提出银雨公司未能提供创作过程等证据来证明涉讼作品是法人作品,因而不能证明银雨公司对其拥有著作权。原审合议庭成员在举证期限早已届满(2004年6月16日)的情况下,“建议”银雨公司补充相关证据,并于庭审结束后的第十五天即2004年7月22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再次组织双方对银雨公司补充的证据进行质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显而易见,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虽然川田公司依法不同意质证,但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仍然根据庭后补充的、未经质证的证据来认定该作品属于由银雨公司主持,代表银雨公司意志创作的法人作品。三、原审法院未合理考虑影响赔偿数额的各项因素,自由裁量赔偿数额畸高。退一步讲,即使侵权成立,原审法院亦应充分考虑对侵权赔偿数额有重要影响的多项因素:1、该图片是产品画册上极为普通的摄影图片,无人对图片上的产品拥有专利权,该图片制作成本少,艺术价值小,技术含量低;2、川田公司印制画册的数量非常少;3、川田公司使用画册的时间非常短;4、川田公司使用范围小,仅在公司内部使用,未对外派发;5、同类作品的许可使用费非常低;6、川田公司企业规模小,产品销售量小,不足以对真正拥有著作权的权利人造成多大损失。因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因此未能作出公正、合理判决,从而未能公平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银雨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川田公司的合法权益。

银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本案所争议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的程序合法,在一审时,银雨公司经法院许可补充相关的证据,在法庭上川田公司也进行了质证。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并没有超过自由裁量的范围,根据本案侵权的情节进行酌情是合法的。

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4月27日,银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川田公司停止侵犯银雨公司著作权行为,销毁带有侵权图片的广告宣传册;2、判令川田公司消除影响,并在《中国灯饰报》、《南方日报》上公开向银雨公司赔礼道歉;3、判令川田公司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略)元;4、判令川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银雨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二是原审法院对银雨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畸高。

关于银雨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银雨公司为证明其享有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摄影作品的底片、印有上述摄影作品的广告宣传画册以及印制画册的付款凭证。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川田公司对银雨公司所提交作品的制作过程和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银雨公司在庭审后又补充提交了该公司参与拍摄涉案摄影作品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有关拍摄过程的说明,以及证明该工作人员与公司存在工作关系的证据。在原审法院组织质证时,川田公司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川田公司虽然也提交了案外人印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广告宣传画册,但是没有进一步提交能够证明案外人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有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银雨公司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明显大于川田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银雨公司享有本案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川田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对银雨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银雨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是客观事实,但是银雨公司之所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提交证据,是为了回应川田公司对作品的制作过程和来源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该行为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川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是对该法条的片面理解,其对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畸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有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采用定额赔偿方式判决川田公司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但是在考虑酌情的因素时,未能考虑到本案涉案摄影作品所拍摄的对象主要为工业产品及其应用的工程实例,此类摄影作品的拍摄并不需要较高的独创性,此种类型的作品,就其本身的“作品”价值而言,几乎不具有单独销售的市场价值。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有失公允。结合本院审理同类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川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财产保全费1426元,共计6560元,由川田公司负担5248元,银雨公司负担1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川田公司负担4107元,银雨公司负担1027元。一、二审法院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双方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在执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恒春

书记员胡苗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