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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人赵XX,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吊一台使用,日租金100元,租金计费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如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将塔吊拆走。租金计费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2011年5月23日将塔吊拆走,被告租赁原告塔吊共计13个月23天,减去收某、收某、春节一共1个月零23天,按一年整计算租金,租金为x元,违约金3600元,拆卸费1800,共计x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拆卸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1年5月23日李某书写的证明与吕XX、吴XX分别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拆卸塔吊的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同时证明拆卸塔吊的费用18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1日,原告韩某(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塔吊一台供乙方使用,日租金100元,计费时间按试车时间为准;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需向甲方交付押金5000元,乙方必须每月25日前结算本月租金,如乙方没按时交付租金,加收某月租金的10%滞纳金;安、拆、运费由乙方承担4800元。”租金计费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2011年5月23日原告将塔吊拆走,被告租赁原告塔吊共计13个月23天,减去收某、收某、春节一共1个月零23天,被告实际租赁塔吊时间为365天,租金x元,但被告只要求租金x元(多余部分放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5000元,尚欠租金x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2011年5月23日为被告垫付拆卸塔吊费用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韩某依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李某,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李某承租租赁物后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拖延支付租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韩某要求李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除所欠金额有误,应以实际所欠租金x元为准外,其余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应向韩某支付租金x元,并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10%=3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拆卸塔吊费用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租金x元、拆卸塔吊费用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王玲

审判员赵某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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