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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现暂住福州市X村※※路※※楼※栋※※※。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福州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3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任某受到黄某捷(已判决)的指使,每天都携带黄某捷交代的海洛因,到福州市X区君竹环岛旁的兴源网吧内交给王某凌(已判决)进行贩某。其中,被告人任某于4月23日、24日分别给了王某凌1包重约0.07克的海洛因,没有收钱;于4月25日给了王某凌1包重约0.07克的海洛因,收取人民币50元;于4月26日给了王某凌2包海洛因,每包重约0.07克,共收取人民币98元。

2005年4月27日,被告人任某再次携黄某捷交代的海洛因到马尾区X路环岛旁边的兴源网吧内,将一包重约0.07克的海洛因交给王某凌。后被告人任某在兴源网吧内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为逃避侦查,被告人任某将口袋内一包重约5克的海洛因丢弃在地上,被当场缴获。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在200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两次传唤未到案接受调查。2011年9月9日,被告人任某到马尾区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同案犯黄某捷、王某凌证言;3.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化(2005)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马尾区公安局马公尿检字〔2011〕第X号尿液检验报告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同案犯判决书、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多次为他人贩某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投案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某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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