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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粟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在汉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鲁某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缺少交流沟通,加之被告对家庭、对原告及婚生女不管不问,自2007年8月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鲁某喻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婚生女每月800元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人书某证言2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四年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女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说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愿意带养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上幼儿园一直由原告母亲接送。

被告鲁某未予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且该组证据即书某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反映的内容互相吻合,且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就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对被告的亲属鲁某光(被告鲁某之弟)进行了调查,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解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到庭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月24日,生女鲁某喻。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8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8月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鲁某喻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女鲁某喻的抚养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鲁某离婚;

二、婚生女鲁某喻由原告何某直接抚养,被告鲁某自2012年2月起承担婚生女鲁某喻每月生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鲁某喻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久万

审判员刘友先

人民陪审员钟丽琴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某员曾见国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某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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