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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丙、卢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别名郭X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绰号火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绰号三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卢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延长审理期限。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卢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上半年,郭某丙伙同卢某、王某等人趁深夜多次在鹤壁煤电股份公司第六煤矿盗窃财物,共窃得电车底盘13块、工字钢22根,价值x.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丙、卢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丙、卢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载明:2011年上半年,都是在晚上,我和“火爆”、“孬的”、“三孩儿”、“大河涧”五个人一起去六矿偷了四次东西,共偷了电车底盘33块、工字钢22根,每次都把东西卖到东岭转盘北边的废品收购站,我们再把卖的钱分了,我共分得2000元。

2、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载明:2011年上半年,“孬的”组织我和郭某丙、“三孩儿”、“大河涧”一起去六矿偷了五次东西,共偷了电车底盘13块、工字钢23根,全部用三轮车和面包车拉到东岭转盘北边的废品收购站卖了,我们把卖的钱分了。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载明:2011年上半年,“孬的”组织我和“火爆”、“火爆”的一个亲戚、秋保一起去六矿偷了五次东西,共偷了电车底盘18块、工字钢24根,全部用三轮车和面包车拉到东岭转盘北边的废品收购站卖了,我共分了2375元。

4、证人吴某证言,载明:2011年4月23日晚上,我负责管理的我们单位的东西被盗了,我来报案。这次被盗的都是矿上运输队的报废矿车底盘,我们堆放到一起,下面是小底盘,上面是大底盘,今天早上我到单位发现在上面压的大底盘放在一边,小底盘不见了,就报案了。

5、证人张某丁证言,载明:2011年4月24日早上,我知道我矿矿车底盘被盗后,立即安排人员处理。我们的保卫人员在山城区东岭转盘西边一个废品收购站找到我们被盗的矿车底盘,还发现了4根我们矿上的工字钢。

6、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废铁价值x.88元。

7、书证三份,⑴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载明:该公司被盗电车底盘35块、工字钢37根,价值x元。⑵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6)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郭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⑶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丙、卢某、王某对上述证据所载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郭某丙、卢某、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上列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上半年,郭某丙伙同卢某、王某等人趁深夜多次在鹤壁煤电股份公司第六煤矿盗窃财物,共窃得电车底盘13块、工字钢22根,价值x.2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期间已全额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卢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期间已全额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丙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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