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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姚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下午3时,原告何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龙洲路旧车交易市X路段,与被告姚某驾驶的湘H-x银色本田商务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5时20分,原告何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龙洲路旧车交易市X路段与被告姚某驾驶的银色湘H-x号本田商务车相撞,致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8438.3元。2011年8月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证明。2011年5月14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姚某赔偿原告何某x元,已经赔偿原告何某2000,还应支付x元;

二、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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